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306號
TPSV,85,台上,2306,199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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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五○之九七七號建地面積○‧○○九○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七四公頃土地上,搭建二層樓房予以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房屋向前手購買才九個月,伊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房屋與土地位置不符,為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致,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酌定上訴人履行之期間,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二層樓房屋占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且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二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惟拆屋還地,非長期不能履行,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所有之建號四一七四號二層樓房屋,依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坐落基地為大里市○○○段(以下同)一五○之九七八號土地(一審卷三二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五○之九七七號土地。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之九七八號土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亦記載為「四一七四」號(一審卷二五頁)。上訴人所有之四一七四號建物,既經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時顯已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何以本件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與前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內容不符。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一五○之九七八號及一五○之九七七號土地,均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自訴外人陳瑞庭所有之一五○之九五五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均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正誠所有。其中一五○之九七八號土地,再輾轉經由胡金娥洪陳美枝曾周美蓉、賀鴻鈞、馬碧貴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五○之九七七號土地,則經由楊秋美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十至十六、二五至三一、七三至八一頁)。另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前開建號四一七四號



建物,係於七十一年八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曾正誠所有,嗣再輾轉經由胡金娥洪陳美枝曾周美蓉、賀鴻鈞、馬碧貴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審卷三二至三九頁)。是縱該四一七四號建物確有占用一五○之九七七號土地之情形,惟該建物與一五○之九七七號、一五○之九七八號土地,原既均屬曾正誠一人所有,而後將房屋、土地同時或先後出賣與不同之人,再分別輾轉由兩造繼受取得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能否謂上訴人所有之四一七四號房屋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之九七七號土地,即有斟酌之餘地。造成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如上訴人抗辯由於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致﹖或有其他原因﹖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進一步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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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