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原名李榮庭
丁○○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913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7年至90年間邀同另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就學貸款6筆借 得新臺幣157,920元,利息按附表所示機動利率計付,借款 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 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91 年7月1日起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 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均有 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乙○○辯稱 :伊有還款3期共3萬元應予扣除,其餘被告均在生病中云云 ,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1、2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 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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