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7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附卡(正卡:范振豐)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並均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且依信 用卡約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正卡消費信 用卡帳款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0三十七元,及其中十 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雖為附卡持有人,但正卡持有人後來就不准其使 用信用卡消費,且欠款金額是正卡消費,不需負擔該責任,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附卡持有人是否應對於信用卡正卡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 基於企業經營者處理該類型交易之經濟性,對不特定多數 之信用卡申請人即消費者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而預先擬 定契約條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其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簽訂信用卡契約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堪認為定 型化契約,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 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 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 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 條款上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以及附卡申請書上有關 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述法 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 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就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 約定,但是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 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 一條文。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 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但是該欄及信用卡申請書均 未載明正附卡互負連帶責任,亦未在該欄註明「連帶保證 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文字,促使附卡申請人於簽 名時注意該約定,自不足使消費者閱讀或辨識該條款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正附持卡人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已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原告即 無從依該條款請求被告即附卡持有人就正卡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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