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1988號
TPEV,96,北簡,31988,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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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 司)因向其借款,於民國94年底、95年初交付由被告丙○○ 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其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其係善意調借款項予竹一公司, 於借款前曾要求竹一公司提供與被告間經銷契約書證明支票 來源,並查證被告丙○○票據信用良好,始接受系爭支票, 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稱其受竹一公司背信,其情可憫 ,但與原告無涉,被告據此對抗執票人,自屬無理。其擔任 台灣省西藥公會顧問,經苗栗西藥公會理事長莊金平介紹而 結識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其因不知竹一公司財務狀況才 答應借款,其絕未擔任竹一公司任何職務或財務長。竹一公 司因所收受客票中部分屬指定竹一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 書轉讓,必須以竹一公司之帳戶方可提示,當時游添盛百般 請求以此類支票調現,並願提供竹一公司於竹北及台中兩地 銀行帳戶(因當時竹一公司正辦理組織變更,由有限公司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供原告提示調現之支票,但此帳戶僅係 供提示調現支票使用,與竹一公司內部財務無關,原告更無 從知悉竹一公司財務狀況,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 定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不正當方法取得,原



告自94年4月後介入並全程參與竹一公司詐騙支票之行為, 竹一公司總經理游添盛、董事長范朝棠、董事林壽全,在台 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特別設立竹一公司0000000000號 帳戶供原告專用,總經理游添盛、董事長范朝棠、董事林壽 全等人均不得過問,原告又利用自己在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靜 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開帳戶相互運用,作為竹一公 司詐騙集團及原告日後洗錢之用,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又原告明知竹一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詐騙所得,竹一公 司並未經銷合約出貨予被告,惟竟與竹一公司偽造票據讓與 關係,使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鑽法律漏洞,使被告不得以對 前手即竹一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以詐取票款,是原告 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其得 以對抗竹一公司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又竹一公司實際上係 空殼公司,其未取得任何貨品,竹一公司並於95年5月25 日 登記解散,原告即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已。被告與竹一公司間 既無債務關係,則兩造間亦無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8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8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 真正及原告提示遭退票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債務人負舉証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43號判 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⒈經查,原告早於94年底或95年初,於竹一公司與被告簽立 經銷契約書後即取得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竹一 公司則係於95年4月間發生經營問題,亦即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時,竹一公司與被告等經銷商間尚未發生糾紛,自難 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向 竹一公司購買貨品所簽發,竹一公司未給付貨品乙節,固 屬真正,惟此乃被告與竹一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執行對抗原告。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訴外人竹一公司 總經理游添盛、董事長范朝棠、董事林壽全共同「詐欺」 之行為而取得,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 有共同詐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係竹一公司之財務長,自94年4月後介入 並全程參與竹一公司詐騙支票之行為,被告已向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及游添盛提出詐欺告訴 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係竹一公司財務 長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且被告 提出前開詐欺告訴後,游添盛等人雖已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公訴,惟 檢察官對原告並未一併提起公訴,是亦難認原告有共同 詐欺被告之犯行。
⑵被告雖又提出竹一公司總經理游添盛、董事長范朝棠共 同簽署同意原告使用竹一公司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及台中 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戶之同意書1件,主張原告與竹一 公司有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惟竹一公司自94年4月間 發生退票後,係經人介紹向原告調現,此亦有被告提出 竹一公司董事長范朝棠游添盛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 1件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既自94年4月間起借錢供竹一公 司周轉,則其為方便兌現竹一公司所交付他人簽發竹一 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且禁止背書之支票,而要求竹一公 司提供前開帳戶供其使用,亦合乎商業往來常情,尚難 遽以推論原告有介入竹一公司之財務運作及共同詐騙、 洗錢之行為。
(二)被告復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然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 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 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 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 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13條之 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587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與游添盛共同詐 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 因向竹一公司購買貨品而簽發,並交付竹一公司,則竹一 公司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原告既係自有處分權人 受讓系爭支票,則被告據票據法第14條對抗原告,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自有權處分人竹一公司受讓系爭支票,而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是被告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竹一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則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 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本院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利算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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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A0000000 │100,000 │95.10.31│95.10.31│95.11.1 │
├──┼─────┼────┼────┼────┼─────┤
│2 │PA0000000 │100,000 │95.11.30│95.11.30│95.12.1 │
├──┼─────┼────┼────┼────┼─────┤
│3 │PA0000000 │100,000 │95.12.31│96.1.16 │96.1.17 │
├──┼─────┼────┼────┼────┼─────┤
│4 │PA0000000 │100,000 │96.1.31 │96.5.3 │96.5.4 │
├──┼─────┼────┼────┼────┼─────┤
│5 │PA0000000 │100,000 │96.2.28 │96.3.7 │96.3.8 │
├──┼─────┼────┼────┼────┼─────┤
│6 │PA0000000 │100,000 │96.3.31 │96.4.2 │96.4.3 │
├──┼─────┼────┼────┼────┼─────┤
│7 │PA0000000 │100,000 │96.4.30 │96.5.3 │96.5.4 │
├──┼─────┼────┼────┼────┼─────┤
│8 │PA0000000 │100,000 │96.5.31 │96.6.5 │9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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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