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之二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號合併後分割而來,雖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惟原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號係於伊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財共居期間之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伊出面與訴外人邱李春梅共同向訴外人王蔡院、林玉鞍所購(另同所三○五之二、三○五之六號道路預定地,隨同無條件贈與承買人)。伊之應有部分因係同財共居關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實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出售與他人,所得價金未按應有部分計算交付與伊,依土地現有價值核算,伊應得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依共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逾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出面購得之事實,且若係被上訴人與伊父鄭丙丁共同向他人購買,理應登記為其二人共有,何以竟登記為伊一人所有?況被上訴人曾指伊違反信託關係涉有背信罪嫌,向法院提起自訴,經判決無罪,雖尚未確定,亦見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按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中一人或少數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雖以代表人(家長或家屬之一人或數人)名義為所有人,實質上仍屬各房公同共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為證,並經證人即王蔡院之子王抽結證,由其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當時住居隔壁之林玉鞍亦將所有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錢給證人時,亦同時交錢給林玉鞍,邱李春梅並在現場一起訂契約等語。上訴人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已足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之三○五之二、之三、之六、之七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確為被上訴人所購無疑。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其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居共財期間以「公產」購買系爭土地,鄭丙丁病重時曾囑咐為兩造分配土地,業經證人吳鄭碧月、陳枝留、李詮棋、張金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及原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兩造間就另筆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結證在卷。證人張金字、李詮棋並證實在鄭丙丁死後為兩造協調財產分割,立有協議書;證人陳枝留、吳鄭碧月且證稱協調會時有張協議草稿由張金字、李詮棋、陳枝留、吳鄭碧月簽名而交由上訴人保管,協議書內容係將不
動產全部列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云云。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財共居時,由被上訴人出面所買受,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該土地為其個人私有,應認屬各房即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之父鄭丙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後,兩房開始分開生活,為雙方所不爭,則各房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是變為顯在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即兩造依公同關係對系爭土地共享一所有權之狀態,因此成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堪可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所得價款中之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應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據共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即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兄弟二人同財共居期間,由被上訴人出面以「公產」向他人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始終質疑被上訴人依何法律關係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價金,乃原審未釐清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共有關係如何得對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土地之賣得價金發生請求權之依據;徒以系爭土地係「公產」所購,為同財共居之各房所共有,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謂證人張金字、李詮棋、陳枝留、吳鄭碧月在另件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證述在鄭丙丁死後有為兩造協調財產分割,並書立協議書,將不動產全部列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語。準此,原審所認兩造間因同財共居而共有之財產,似經協議分割,如業已分割,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共有關係對上訴人有所請求?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