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0652號
TPEV,96,北簡,30652,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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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乙○○
被   告 丙○○原名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0652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所簽發 ,以原告 公司事務所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 ,到期日為96年2月10日,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 息3% ,自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 ,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741,270元,且追索無效 之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及 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合 計 8,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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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