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9465號
原 告 心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心手兩忘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圖書經銷契 約書,委由原告經銷圖書,期限至95年12月5日,依契約第3條 約定,貨款採月結以當月進書扣退貨後給付70%,其餘30%於 經銷關係結束後結算。嗣兩造於95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10,371 元尚未給付 ,爰依圖書經銷契約書第3、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被告則以:兩造間經銷關係原於95年12月5 日屆滿,但被告不 如期交付貨款引發原告不滿,兩造於95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契 約,依圖書經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雙方應於結束經銷關係後 三個月內陸續辦理退貨事宜,惟被告屢次向原告要求圖書清算 盤點清單均未獲置理,原告未於95年11月30日前退貨結帳完畢 ,被告應不理會。另被告於95年10月15日接到大陸地區訂單, 應於95年11月30日前出貨,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圖書遭拒絕,因 此錯失訂單賠償訂單損失,原告非但不願配合退貨,要求被告 退還貨款180,489 元始同意歸還圖書,並聲明此為銀貨兩訖, 被告於不得已情況下派人至原告處以18萬元取回所有圖書,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圖書經銷契約書,委由原告
經銷圖書,期限至95年12月5日,兩造合意於95年8月31日終止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圖書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㈡被告於經銷關係結束後曾支付原告18萬元,並取回放置原告倉 庫存貨,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㈠兩造間圖書經銷契約書第3條第1、3 項約定:每月結帳係當月 進書(新書及補書)扣當期帳期期間退貨後,保留30%留款後 核算之。保留款在經銷關係消滅後再行結算。有圖書經銷契約 書在卷足憑。查兩造間至95年9月底,95年6月份退進貨款差額 396,385元,95年9月份退進貨款差額515,005元,共911,389元 ,扣除自94年12月份至95年9月份保留款730,900元,被告應返 還原告退貨款180,489 元,此有出貨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 經銷關係結束後曾支付原告18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積 欠原告489元。另原告95年11月份退貨款127,364元,以95年11 月份退貨款127,3 64元,扣除進貨款19,462元及樣書1,980 元 ,退進貨款差額為109,882 元,亦有95年11月份出貨明細表及 被告員工林靜萍點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加計上開被告積欠原告489元,被告積欠原告保留款為110,3 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6年5月5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自屬有據。
㈡另圖書經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契約自簽約日起有限期限一年 ,若雙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告知對方,原告 應於三個月安排後續退貨事宜,被告同意終止後三十日開立六 十天票期支票交予原告以結清往來帳款。查上開約定係指兩造 任何一方行使契約所約定之約定終止權時,應於三個月內結算 退貨及帳款,惟本件兩造乃合意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自無上 開約定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即95 年11月30日前退貨結帳完畢,被告應不理會云云,自不足取。 又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以180, 489 元就退貨部分為銀貨兩訖,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則原 告上開電子郵件並未就兩造間系爭保留款部分進行結算,故被 告辯稱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8萬元,兩造間已銀貨兩訖云云,亦 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圖書經銷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3 71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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