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70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共同承包展運營造有限公 司所發包之台北市○○○路下水道清淤箱涵之工程共3條, 總價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工程於94年6月完工,尾款15 萬元由被告領走,原告並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費用,合計共77 萬元,爰請求被告分擔一半即3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經由訴外人張金全之介紹承包工程,當時系 爭工程款項由被告拿出錢支付下游廠商,原告卻全盤否認, 且要求被告要對其支出的款項負責,當初是說盈虧結算後各 付一半,之前有結算過一次,但後來工程費都是被告在付, 並沒有結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11月共同承包展運營造有限公司所 發包之台北市○○○路下水道清淤箱涵之工程共3條,總價 330萬元,工程於94年6月完工,尾款15萬元由被告領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 其所支出之費用一半及返還取走之工程尾款一半共385,00 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亦自承:本件 工程事先說好經過結算後盈虧各付一半,其與被告還未結算 等語(見第52頁),兩造間既尚未經結算,則其訴請被告負 擔其所支出之費用一半及返還取走之工程尾款一半共385,00 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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