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5142號
原 告 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院依職權並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地檢署調閱95年度執字第2093號、96年度執字第96號之偵審 卷宗。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前合意簽立廢棄物清理契約,由原告代被告清理文 件等廢棄物,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起即以 原告公司對廢棄處理方式涉有刑案後,而暫停給付契約價 金,而目前所有刑事案件均認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系爭合約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14,074元,為此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轄下單位甚多,本件在 在雲林發現為建保局台北分局94年1月4日案號之公文,應 該請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承辦人從源頭查起,且查健保局 台北分局有另委外廠商做「紙類銷毀之工作」。至刑事案 件中查獲「黑色塑膠袋」裝載健保局台北分局公文一節, 則因被告裝載廢棄物之塑膠垃圾袋完全是第一門診中心自 行提供透明材質的垃圾袋,而非黑色。同時原告更不可能
花費鉅資將該部分廢棄物運送至雲林丟棄,原告公司亦曾 到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說明清楚並已交待垃圾流向,因此 檢察官未傳訊雅克,且該案已經三審判決確定,何來有罪 ?何來責任未釐清,故被告陳稱責任尚罹清云云,亦無所 據。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確曾簽立契約,然94年6月21日環保署中區稽查大 隊派攜帶註載健保大樓地址之本局台北分局信封及資料至 被告處,指稱該物件於中部地區非法廢棄物掩埋場發現, 本中心廢棄物管理人員隨即拍照存證,同時期報章亦多有 報載。同年月22日原告公司派甲○○至被告處參加「一般 廢棄物清運業務協調會議」,依會議決議事項四:原告同 意被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環保單位釐清及判定處理竣 事。故本件原告自得拒絕履行契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96年3月12日原告函請被告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及94年6月 至9月清運款項,合計114,074元整,被告則於96年3月19 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主管機關迄今尚無相關釐清 及判定處理,爰請依94年6月22日貴我雙方『一般廢棄物 清運業務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四,有關本案契約價金仍賡 續暫停給付,並請貴公司儘速函請相關主管機關釐清責任 ,俾利後續處理」。是被告自得本於上開會議資及兩造間 勞務採購契約書(被證7)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第1款「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 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第5目「其他違約情形。」規定 。第7條「違規處罰」第3款「乙方有善盡處理甲方所委託 廢棄物之責任,若乙方經環保單位判定處理不當,甲方受 處分之金額由乙方負責繳納,並得提前解約且沒收乙方之 履約保證金。」及第9條「履約管理」第6款「乙方應將廢 棄物運至合法之衛生掩埋場或焚化爐,並遵守一切環保及 廢棄物處理相關法規;廢棄物運出後如有因處理不當致甲 方遭受損害,乙方須賠償甲方所遭受之一切損害」等相關 規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 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規定。勞務採購契約書第6條「履約保證金」第3款「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 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 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第15目「招標文件中規 定之其他情形。」規定。及兩造間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
第7條「違規處罰」第3款「乙方有善盡處理甲方所委託廢 棄物之責任,若乙方經環保單位判定處理不當,甲方受處 分之金額由乙方負責繳納,並得提前解約且沒收乙方之履 約保證金。」及第9條「履約管理」第6款「乙方應將廢棄 物運至合法之衛生掩埋場或焚化爐,並遵守一切環保及廢 棄物處理相關法規;廢棄物運出後如有因處理不當致甲方 遭受損害,乙方須賠償甲方所遭受之一切損害」等相關規 定。拒絕給付本件金額。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9月18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由原 告替被告處理文件等廢棄物,惟被告迄今尚積欠94年6月至 9月清運款項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14,074元等未清償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兩 告往來存證信函、會議記錄等可證,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 ,然94年6月21日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派攜帶註載健保大樓 地址之健保局台北分局信封及資料至被告處,指稱該物件於 中部地區非法廢棄物掩埋場發現;同年月22日兩造就上開涉 及原告履行勞務契約事項於被告處所就「一般廢棄物清運業 協調會議」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 環保單位釐清及判定處理竣事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被告 提出之照片、上開會議紀錄等可資佐證,是自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首要釐清之要點,乃被告能否證明上開94年6月21 日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派攜帶至被告處之廢棄物,是否由原 告違反契約約定未予妥善處理或任意棄置。
五、依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調閱95年度執字第2093號 、96年度執字第96號之偵審卷宗足證:⑴94年6月21日環保 署中區稽查大隊查緝之刑事案件中,有關被告廖清輝、張謙 義、林表聰、周寬榮等人均經判決確定,而上開被告均非原 告員工,且與原告無關。⑵上開案件中,檢察官曾就對涉及 刑事案件之廢廢物處理公司發動搜索等強制處分,惟並未針 對原告公司為任何強制處分,亦未將被告公司或人員列為「 犯罪嫌疑人」等傳喚或分案。⑶環保稽查單位亦未以原告或 原告員工為涉案嫌疑人加以告發。是本件被告本不能證明上 開廢棄物事件與原告有關,是其拒絕給付兩造合約報酬等本 無理由。再查:原告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境督察總隊96年 7月26日函亦載明:「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違規行 為人有兩名,業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檢附其刑事判決書影 本一件,請參考」;自而所附之刑案判決書被告並非原告, 更與原告員工無關,是環保主管機關就上開廢棄物清理事件 早經釐責任,故被告不能證明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尚未』釐清責任。
六、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96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併依同法第392條規 定併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新臺幣)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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