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1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19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 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不外主張其對原告同額之借款債 權存在。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實際只交 付1,079,000元,被告於交款前先行預扣3個月利息117,000 元,及自訂扣取代辦費10萬元,及手續費4,000元不當利益 ,共計221,000元,系爭本票債權額,既無實際交付即不發 生返還請求權,詎被告竟全額聲請裁定,與事實顯已不符, 爰就超過實際借款全額之部分請求確認其債權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5年票字第135740號命原告給付 1,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本票債權關係,其超過1,079,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由於被告並無 乙存帳戶,故分別匯款予黃國書、李銅波,由其開立支票二 紙 (土地銀行CB0000000、CD0000000),經原告簽收,被告 已支付1,300,000元予原告。原告辯稱只領取1,079,000元與 事實不符;原告所言代書領取之代辦費10萬元暨手續費4, 000元,與原告無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2紙及面額700,000 元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
票字第135740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經查,被告分別匯款予訴外人黃國書、李銅波,由其開立金 額各65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二紙 (票據號碼:CB0 000000、CD0000000 )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及支票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見第13頁、第14頁 ),且該2紙支票業於94年12月12日兌現等情,亦有台灣土 地銀行新店分行96年7月3日店存字第0960000292號函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辯其已交付1,300,000元予原告等語,堪可採 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款前先行預扣3個月利息117,000元 ,及扣取代辦費10萬元,及手續費4,000元云云,惟原告亦 自承代辦費及手續費係交付予代書等情,是代書收取代辦費 10萬元及手續費4,000元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至原告主張 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117,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本院95年票字第135740號命原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 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本票債權關係 ,其超過1,079, 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