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3470號
TPEV,96,北簡,23470,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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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3470號
原   告 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喬治‧修斯G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委由原告為其辦理臺灣、美國地區 之商標申請案件。詎原告依約為其辦理商標申請案件完成經 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時,竟未獲被告置理,迄今仍積欠 新臺幣(下同)217,500元之服務費未清償,經多次催討無 效,為次,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議書暨回函 、請款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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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聯國際智慧財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