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39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潘來福即秝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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