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偉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饒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5月16日承包被告「中央 研究院環境變遷研究中心研究暨實驗室建置工程」之「塹隔 間、天花板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 完成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面額新 臺幣(下同)352,219元之支票,竟於95年10月31日遭退票 ;另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0%計139,000元,被告亦未給 付,總計被告尚計積欠491,21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16日承包被告「中央研究院環境變遷 研究中心研究暨實驗室建置工程」之「塹隔間、天花板工程 」,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程並經被 告驗收完畢,詎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款面額352,219元之支票 ,竟於95年10月31日遭退票;另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0% 139,000元,亦尚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352,219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95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自為可取。又系爭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以工程結算總價百 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清,則原告於工 程驗收後,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39,000元,亦為可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491,219元,及其中352,219元部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139,0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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