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255號
TPSV,85,台上,2255,199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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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茂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龍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金承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SCR2.6M/M 連續鑄造銅條(下稱銅條)一五○公噸,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送交二十五公噸,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二元五角,分批交貨,分批付款,由伊開三十天期之票據。詎被上訴人於送交一二六‧八七一公噸,伊付清已收貨物之價款後,竟停止送貨,尚欠二三‧一二九公噸。經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交貨,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銅條二三‧一二九公噸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變更組織為「名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更名為「茂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即已消滅,如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之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止,伊於合約書期限內,因上訴人通知而交貨一○八.五二二五公噸,合約到期後,伊不再負交貨義務。嗣後伊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及六月二日之交貨,係兩造間之個別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係賦予伊決定交貨量之權利,並非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銅條之依據為「名儒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訂立之合約書,惟「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變更組織為「名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更名為「茂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足憑。足見「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即已消滅不存在,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時,即無名儒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存在,契約主體既已不存在,契約即不成立。契約既不成立,即無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概括承受名儒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原審以「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變更組織為「名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儒企業有限公司」早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即已消滅不存在,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時,即無名儒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存在,該契約不成立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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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