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241號
TPSV,85,台上,2241,199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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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黃 仁 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楊周素卿
        黃 德 清
        宋 新 增
        林曾二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三三-九一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由同小段三三─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成。訴外人即佳蓓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佳蓓公司)之負責人鍾武勳以買賣或合建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
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公司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地面二層及地下一層之興隆市場。被
上訴人楊周素卿之被繼承人楊衍堅及其餘被上訴人(下稱楊衍堅等)分別與佳蓓公司
訂立委建合約書,向該公司買受攤位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佳
蓓公司雖已將楊衍堅等買受之攤位建妥,並交付楊衍堅等管業,惟基地因原土地所有
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佳蓓公司或其負責人鍾武勳,致該公司未能將之移轉登
記予伊。迨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佳蓓公司將興隆市場尚未出賣之一一六個攤位連同
未移轉登記與各攤位買受人之基地出賣與上訴人,訂立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十一
條約定:「攤位人等及攤位持分名義,于本讓受土地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之後,
由甲方之名義移轉給各攤位人」。該約定為債務承擔,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楊衍堅
等已表示同意,自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業依上開讓渡契約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丁○○十分之五,上訴人甲○○十分之四,上
訴人黃仁煥十分之一。伊所買受攤位之基地,按建築面積比例計算,其應得之基地應
有部分及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應有部分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楊衍堅等係與佳蓓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伊則與鍾武勳(佳蓓公司負責
人)個人訂立讓渡契約書,伊並未承擔佳蓓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攤位基地應有部
分之債務,更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讓渡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攤位,係指訂約時已有保
存登記之建號一○一、三二六五、三七九二號三個攤位而言。且同條後段約定:「是
否應令攤位人補貼費用,是甲方與攤位人間自行商量」,為負有條件之履行承擔,須
俟伊與攤位人商妥土地增值所生價差補償及增值稅負擔之條件成就後,始有履行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由同小段三三-九二一號等多筆土地合併而成。佳蓓公司之負責人鍾武勳以買賣或
合建方式,向合併前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權利後,以佳蓓公司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
興隆市場。伊分別與佳蓓公司訂立委建合約書,向該公司買受攤位連同基地應有部分
。委建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建築基地每戶委建面積多少持分額,另行照建築面積比
例計算之,按其應得持分(面積以地政機關之複丈量為準)辦理移轉登記」。佳蓓公
司已將伊買受之攤位建妥,並交付伊管業,惟基地因原土地所有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佳蓓公司或其負責人鍾武勳,致該公司未能將之移轉登記予伊。迨七十八年
九月間,佳蓓公司將上開尚未出賣之興隆市場攤位連同基地出賣與上訴人,其應有部
分為丁○○十分之五,甲○○十分之四,黃仁煥十分之一等情,已據其提出委建合約
書、讓渡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佳蓓公司雖於七十四年間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其為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在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是為該公司原
來負責人及股東之鍾武勳,自有權代理該公司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依讓與之標的而
言,就未出賣之一一六個攤位之讓與及該契約書第十一條之權義部分,係佳蓓公司與
上訴人所訂立,就土地部分,係鍾武勳個人與上訴人所訂而為出賣人。因佳蓓公司與
上訴人就上開未出賣部分攤位有讓與之約定,佳蓓公司始與上訴人有該契約書第十一
條有關本件系爭應有部分讓與之約定。是佳蓓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委建合約書所負移
轉攤位基地應有部分與攤位買受人之債務,以興隆市場基地移轉與上訴人為停止條件
,由上訴人承擔移轉與各攤位人,該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乃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
債務承擔之性質。佳蓓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攤
位人惟恐損失本身權益,準備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護其對攤位之權益。佳蓓公司負責
鍾武勳為平息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委建人之抗爭,乃於讓渡契約書簽訂後,將
其持有之契約書原本交由各攤位委建人之代表楊衍堅保管,並由楊衍堅將其影本分發
與各攤位委建人,以示通知及負責,且楊衍堅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持該讓渡契約
書原本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全體攤位委建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承認上訴人承擔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本
件債務承擔業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讓渡契約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移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攤位基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據。第一審就此判命上訴
人履行移轉登記,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審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楊衍堅等(見第一審卷一○六頁),而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每一攤位應有之面積及其持分比的計算方法」記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楊衍堅等(見第一審卷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惟前者以一百萬為分母,後者以十萬為分母,其計算基準不同,二者所示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楊衍堅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數額並非相同,應以何者之記載為正確可採,首待澄清。且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見第一審卷四頁背面),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請求及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理



由欄乙、一、七),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佳蓓公司將興隆市場攤位之基地出賣與上訴人(見原判決第八頁正面第三行、第四行);繼則謂該土地係鍾武勳個人與上訴人訂約而為出賣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正面第三行、第四行、第十二頁背面第六行)。原判決上開論斷,自屬前後矛盾。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佳蓓公司於七十四年間遭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本件讓與未經股東之決議同意,亦無鍾武勳為該公司清算人之證明云云(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三號卷五一頁背面至五十三頁正面、一二四頁正面)。此與判斷上開讓渡契約之效力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原審認定楊衍堅為興隆市場各攤位委建人之代表,楊衍堅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證被上訴人以外之攤位委建人亦已承認上訴人承擔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證及依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數額當 事 人 丁 ○ ○ 甲 ○ ○ 黃 仁 煥
丙 ○ ○ 一百萬分之一二一○ 一百萬分之九六八 一百萬分之二四二林曾二妹 一百萬分之一○三○ 一百萬分之八二四 一百萬分之二○六乙 ○ ○ 一百萬分之一二三五 一百萬分之九八八 一百萬分之二四七楊 衍 堅 一百萬分之一三五五 一百萬分之一○八四 一百萬分之二七一黃 德 清 一百萬分之一七三○ 一百萬分之一三八四 一百萬分之三四六宋 新 增 一百萬分之一二八○ 一百萬分之一○二四 一百萬分之二五六附表二
第一審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數額當 事 人 丁 ○ ○ 甲 ○ ○ 黃 仁 煥




丙 ○ ○ 十萬分之一二一 十萬分之九七 十萬分之二四林曾二妹 十萬分之一○三 十萬分之八二 十萬分之二一乙 ○ ○ 十萬分之一二三 十萬分之九九 十萬分之二五楊 衍 堅 十萬分之一三六 十萬分之一○八 十萬分之二七黃 德 清 十萬分之一七三 十萬分之一三八 十萬分之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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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