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陳 欽 裕
林 永 重
林 永 邦
林 欽 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九七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點○四三一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孫印所共有,經訴請分割共有物,法院判決由林孫印取得確定。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符合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伊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並公告在案,因被上訴人之異議致遭地政機關駁回伊之申請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公然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七十四年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主張其代繳地價稅即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代繳地價稅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即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僅係上訴人在該訴訟事件中之主張,亦難證明上訴人當時即預期日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雖顯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但占有土地未必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該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訴外人林孫印,該判決確定產生判決拘束力之新事實,並非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新事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亦嫌無據。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
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主張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