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華昇食品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96年1月27日 ,駕駛車號9A-927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市○○道東 寧匝道口時,不慎撞及由第三人曾秀梅所駕駛車號0492-DK 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係由原告承保,原告業已賠償修車費 用新台幣(下同)23,8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修車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當日駕駛車號9A-9270號自用小貨車 雖曾經過車禍地點,但未與他車發生碰撞,亦無他車向其按 喇叭示警,其車身亦無任何擦撞痕跡,其非本件車禍肇事車 輛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492-DK號自用小客車,於9 6年1月27日,行經台北市市○○道東寧匝道口時,遭他車擦 撞,其已給付第三人保險金即修車費23,823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於車禍當時不慎擦撞其所承保車輛, 並駕車逃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第 三人曾秀梅所駕駛車號0492-DK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發生車禍後,並未立刻報警處理,迨至96年1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向警方報案,警方根據曾秀梅提供 之車牌號碼,通知被告甲○○駕駛車號9A-9270號自用小貨 車前來受檢,惟經比對車號0492-DK受損部位,並未發現車
號9A-9270號自用小貨車於相對應之部位有任何擦撞痕跡, 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肇事車輛為9A-9270號自用小貨車,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 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