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璟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有關「經接續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上開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璟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該綽號「阿文」者間,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 ,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車輛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 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31號
被 告 黃璟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璟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 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 刑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4 日9 時20分許前某時,前 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 355 巷7 號之工廠,入內竊取馬永杉所有之鋁片材料100 公 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鋁廢料180 公斤( 價值1 萬2600元)、鋼模2 個(價值6000元)、硬幣共約 1200元等物;另接續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上址工廠外馬 永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用以載運上開竊 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隨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隨意棄置(業已尋獲並發還馬永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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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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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璟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與「阿文」,共同竊取鋁│
│ │ │片材料等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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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馬永杉於警│被害人馬永杉有於97年9 │
│ │詢之證述。 │月4 日9 時20分許,在臺│
│ │ │北縣蘆洲市復興路355 巷│
│ │ │7 號工廠,發現鋁片材料│
│ │ │100 公斤、鋁廢料180 公│
│ │ │斤、鋼模2 個、硬幣共約│
│ │ │1200元等物及停放在上址│
│ │ │工廠外之車牌號碼00-000│
│ │ │6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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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復興│
│ │104 年12月8 日刑生字第│路355 巷7 號工廠內採集│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之菸蒂、手套上檢體,經│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送鑑定,與被告唾液DNA-│
│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STR 型別相符,佐證被告│
│ │400857號鑑驗書、勘查採│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 │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事實。 │
│ │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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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
│ │畫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行之事實。 │
│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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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阿文」 從工廠旁防火巷進去,打開鐵門後要伊進入工廠,伊沒有看 見「阿文」如何進入工廠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馬永杉於警 詢中證稱:竊嫌係從其工廠與隔壁工廠中間的水溝邊進入後 ,將石棉瓦牆的螺絲卸下,並拆掉一片石棉瓦牆後進入工廠
等語,而審酌螺絲並非無徒手或以諸如鑰匙等物卸下之可能 ,「阿文」復未到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確實 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