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1678號
TPEV,96,北小,1678,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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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中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被告當事人變更為中格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00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為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 於簽約時交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上開 經銷合約書第6條規定,若合約一年期滿無意願繼續經營者 ,原告得任選包含小小天地月刊之4種產品,在應繳被告帳 款內充抵原付被告之權利金10,000元,惟被告已無上述產品 可選以為充抵,自應返還上開權利金,扣減應繳回被告之 1,500元服務費,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辯以:原告所繳權利金未合於經銷合約書第6條 規定,自不能退還上開權利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 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認上述4種產品 中,小小天地月刊業已停止而未銷售等語,顯見被告已無上 述產品可資選取以為充抵而給付不能,自應返還上開權利金 ,所辯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減應繳回被告 服務費之權利金8,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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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