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薪資等之事實,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受僱被告任人資部 經理乙職,雙方約定年薪1,150,000元,共分14個月給付, 前12個月每月82,000元(82,000元×12個月=984,000元) 、其餘金額為166,000元,應於年終時一次給付。前開金額 雖發放時間為年終,但並無損其屬於薪資之性質,且雙方業 已約定年薪為1,150,000元,則被告自應於年終一次給付完 畢,被告給付之義務並不因其營運虧損而得解除。惟被告自 95年起至96年間,除陸續遲延給付原告薪資外,另又通知原 告將調降原告薪資;經原告反應無效後,原告始於96年3月 2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勞動契約,並於96年4月17日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協調,同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 費。至96年3月26日止,被告共積欠95年年終獎金166,000元 、96年2、3月份薪資88,467元、資遣費98,549元、特休未休 工資10,93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49元,但扣除勞 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工資墊償給付82,689元,特休應休未休 0.4日,以日工資2,733元計算之差額1,093元後,被告尚積 欠280,167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被告人資部經理乙職時,因無法勝任工 作,除未達成被告所交付之任務外,亦罔顧人資經理職責, 於94年3月26日未依公司離職管理辦法辦妥離職及交接手續 ,即未正常到班,其行為已屬曠職。原告嗣後終止雙方間之 僱傭契約,尚不得免除其曠職之事實;原告於被告營運陷於 困難時,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則依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乙節 ,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4年3月10日起受僱被告任人資部,每月薪資 82,000元,被告自95年及96年間陸續發生延付員工薪資情事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積欠原告96年2、3月部分薪資 等語,業據其提出面談評核表、核薪表、勞動契約等件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起至96年間,除陸續遲延給付原告薪資 外,另又通知原告將調降原告薪資;經原告反應無效後,原 告始於96年3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勞動契約,至96 年3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95年年終獎金166,000元、96年2 、3月份薪資88,467元、資遣費98,549元、特休未休工資 10,933元,總計363,949元,扣除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工資 墊償給付82,689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0.4日之工資2,733元 ,尚積欠280,167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以下茲就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是否有據,一一論述。
㈠96年2、3月份薪資共88,467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6年2月份之薪資17,400元、3月份 工作至26日之薪資71,067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對尚積欠 2月份薪資17,400元,及上開3月份之薪資數額並未爭執 ,惟辯稱原告3月份僅工作至25日,且所積欠之薪資工 資墊償基金已墊償部分等語。
⒉原告主張於96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6年3月 2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工作至3月26日止,並 提出台北西園郵局第739號存證信函(卷第7頁)、96年 3月26日打卡資料(卷第46、47頁)、電子郵件所附考 勤統計表(卷第49頁)為證,而依打卡資料及考勤統計 表,原告96年3月26日確有打卡紀錄及考勤統計紀錄; 雖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是原告於訴訟後始取得之文件 ,寄件者已離開被告公司,不能確認正確等語。按所謂 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
而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 文,是勞動契約成立,工資議定後,雇主即應依議定之 工資數額額付,而勞工提供勞務。是以原告既主張其工 作至96年3月26日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仍有支 付工資至96年3月26日之義務。至原告於96年3月26日是 否有未到職之問題,則就請假或曠職是否應扣一日工資 ,應屬工作規則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然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有此扣薪之規定,其辯稱原告96年3月26日未上班 ,其薪資僅支付至96年3月25日,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6年2月份之薪資17,400元 、3月份工作至26日之薪資71,067元,共88,467元,堪 可認定。惟原告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請求勞工保險局墊償工資,已獲工資82,689元,此有 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卷第52頁),以予扣除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資5,778元。
㈡年終獎金166,0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年薪1,150,000元,共分14個月給付 ,前12個月每月82,000元,其餘金額為166,000元,應 於年終時一次給付,是雖發放時間為年終,但其性質屬 薪資等語,並提出核薪表為證。被告則辯稱因公司資金 週轉不靈,公司員工全部未發年終獎金,並非僅原告等 語。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核薪表(卷第24頁),其上備註 欄記載「薪資給付以1,150,000年薪/14個月,每月以 82,000元,年終166,000元」等語,而董事長核示處批 示「OK3/22」之字樣,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為其批示 (卷第38頁),顯見166,000元雖於年終時支付,但其 包含於兩造合意之年薪1,150,000元內,屬工資之一部 分,與一般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公司為獎勵公司員工 一年工作辛勤,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 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性質有間,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有給付年終薪資166,000元之義務,被告辯稱因公司 資金週轉不靈,公司員工全部未發年終獎金,無庸給付 原告年終之166,000元,自無可採。
㈢資遣費98,549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及96年間陸續發生延付員工薪資情 事,嗣仍積欠96年2、3月之薪資,故於96年3月27日以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8,549元等語。被告辯稱是原 告自己離職,無資遣費可言,再原告於96年3月26日未
辦妥交接,未正常到班,已屬曠職,縱終止契約,不得 免除職之事實;且原告於被告營運困難時終止契約,屬 權利濫用,請求資遣費不合法等語。
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自95、96年間陸續發生遲付員工薪資情事,且未 依約給付原告足額96年2、3月薪資,已如前述,被告顯 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台北西園郵局第739號存證 信函(卷第7頁)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為可取;被告雖辯稱原 告96年3月26日未正常上班,已屬曠職等語;然原告已 提出96年3月26日打卡紀錄,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稱 有曠職情事,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自有 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曠職與否不影響原告權利 之行使;再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終止契約, 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公司或有營運困難,於未依約 給付勞工薪資之情形下,亦難苛責員工不得行使勞動基 準法上之權利,而認終止契約為權利濫用,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自己離職,96年3月26日曠職,無資遣問題,及 終止勞動契約為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 94年3月10日至96年3月26日止,而勞工退休金新制於94 年7月1日實施,原告係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之勞 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94年3月10日至 94年6月30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 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計算資遣費。
⒋再原告每月固定領取薪資82,000元,是其平均工資應為 8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依上述原則計算如 下:
⑴94年3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共3個月又21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此應認原告工作4個月,應支付1/3個月之平均工 資即27,333元(82,000×1/3=27,333)。 ⑵94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26日,共1年又269日,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工作滿1年部分,應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41,000元,未滿1 年者,應比例計給,故工作269日部分,應發給資遣 費30,216元(82,000×1/2×269/365=30,2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上開金額為總計為98,549元(27,333+41,000+ 30,216=98,549),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資遣費 98,549 元,自為可取。
㈣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840元
⒈原告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3.6日,原告應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9,840元(10,933-1,093=9,840)等語 ,並提出出勤統計表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至96年2月 底已預支休假17.5小時,並無應休而未休之休假等語。 ⒉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 休假七日。而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勤統計 表(卷第51頁)顯示,其尚有28.5小時之休假未休;惟 依被告所提之出勤統計表(卷第45頁)顯示,至96年2 月底,原告特別休假結餘-17.5小時。原告陳稱被告公 司有預支休假之制度,其至96年2月底的確預支休假 17.5 小時,但其至96年3月10日,工作又滿1年度,可 再享有7日即56小時休假,扣除之前預支之17.5小時, 及3月份請10小時休假,尚餘休假28.5小時等語,核與 其提出勤統計資料相符。雖被告辯稱休假無法預支,應 予扣錢等語;但依被告所提之出勤統計表,除原告外, 所列員工多人出現休假為負數之情形,顯見預支休假為 被告公司所允許,且為員工共同遵循,被告辯稱原告無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等語,尚無足採。
⒊原告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28.5小時,依原告每日薪 資2,733元計算(82,000÷30=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28.5小時為3日又4.5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以
此計算,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9,736元(2,733× 3=8,199,2,733÷8×4.5=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於9,736元之範圍內,應 為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2、3月份之薪資5,778元、 年終薪資166,000元、資遣費98,549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9,736元,總計280,063元,依法有據,被告辯稱公司週轉不 靈,未給付年終獎金,原告係自己離職,無庸支付資遣費, 及原告已無未休之特別休假等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8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5日(按 被告於該日第1次出席調解庭,至遲於該日前已收受訴狀繕 本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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