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60873號
TPEV,95,北簡,60873,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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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16日、95年3月1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 各式貼紙等貨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 、191,520元,原告依約已將貨品全數給付完畢,詎被告 除一再推託拒不付款外,竟又陳稱上開貨品存有瑕疵云云 。惟被告應舉證證明就系爭貨品於原告交付時,已存有瑕 疵、數量多少、損害多少、是否構成不完成給付、損害賠 償債權是否成立等部分;另被告所提訴外人MOMOYO公司向 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書、授信通知書、快遞單據、定價標 籤等文件,僅附具英文認證書,尚無從認定MOMOYO公司之 實際損害,亦無法證明業經馬來西亞政府公證,且被告所 提均為影本,亦不能判斷已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公證 ;另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所記載貨號#SJDA-006、 #SJDA-007A/B、#SJDA-008A/B/C、#SJDA-129A/B/C、 #SJDA-130A/B/C,與授信通知書所載貨號#06JPM128, 明顯不同,是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證明;此外 ,#SJDA-006、#SJDA-007A/B、#SJDA- 008A/B/C、# SJDA-129A/B/C、#SJDA-130A/B/C等貨號與所交付貼紙商 品品名並不相同,亦無實質證明力。末上開快遞單據、定 價標籤等文件,更無法判斷與系爭貨品有關。原告所交付 之貨品數量為75,000張,與MOMOYO公司所主張之損害數量 258,000張不符。




㈡被告所提MRC保險公證人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載明「托運貨 品:82箱即97000張各式圖案之貼紙」、損害情形為「經 檢查現場大部分之貼紙,於許多批號為AG633(SJDA 006 )、AG637(SJDA 008-A)、AG639(SJDA 129-A)、AG64 2(SJDA130-A)之貨品中,發現一些貼紙存有縐褶、包裝 內部分脫落之狀況。我們亦發現部分產品仍為完好」云云 ,惟原告實際僅交付75000張,且該調查被告未說明縐褶 情形如何?瑕疵數量?內部包裝脫落情形;且其所附具之 照片係為AG634(SJDA 006)、AG635(SJDA 007-B)等, 以及與MOMOYO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書之內容,亦相互矛盾 等情節,亦證被告之抗辯,當無可採信。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貼紙背膠掀起之瑕疵,以致 商品無法銷售,銷售地之零售商,均可明確判斷消費者無購 買意願,而逕為下架之處理,致使被告客戶MOMOYO公司拒不 付款與被告,同時並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商品下架所生之各項 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以匯率33元計算,25,750元×33元 =849,75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另 因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書證之真正,故被告因而再委請 MOMOYO 公司,向馬來西亞當地之保險公證再為瑕疵貨品之 檢查,並記明瑕疵情形、數量、鋪貨零售商家數、與因此造 成MOMYO 公司之損害。上揭文書亦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 國代表處認證,其內容及形式之真正,可堪認定。系爭貼紙 確存有瑕疵,至為明顯。末系爭因瑕疵給付待退運之同批貨 品計82箱,有問題者共17箱,但因MOMOYO公司係請求整批貨 品之賠償,故數量多於原告之單項產品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2月16日、95年3月19日分別向原告訂 購各式糖糖小舖貼紙等貨品共75,000張(24,000+15,000+ 12,000+ 12,000+12,000=75,000),金額分別為189,000元 、191,520元,原告依約已將貨品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業據 其提出債務人進貨明細表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 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80,5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所交付之貼紙有背膠掀起之瑕疵,以致其客戶MOMOYO公 司逕為下架,同時並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商品下架所生之各項 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以匯率33元計算,25,750元×33元 =849,75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據此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 。經查:
㈠依卷附糖糖小舖等12紙貼紙(卷第69至74頁),以肉眼觀



察,貼紙確有背膠掀起之情形,而此背膠掀起之情形,確 不符合貼紙之通常效用,亦不符兩造契約預定效用,應認 為瑕疵。
  ㈡原告雖陳稱被告應證明系爭貼紙交付當時即有瑕疵等語,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證人即原告關係企業 授權部經理許國棟證稱系爭買賣之作業程序是打好樣後先 交給被告公司陳庭漢陳庭漢再跟原告訂貨,工廠備好貨 再出貨等語(卷第44頁),顯見卷附貼紙背膠掀起應是系 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通常良好貼紙不至有背膠掀起之情 形,原告雖稱因系爭貨物原本要出口至沙烏地阿拉伯,後 改出口至馬來西亞,銷售地區氣候不同將影響貼紙黏度等 語;然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銷售地區不同對貼紙黏度將產 生何影響,尚無可取。是系爭貼紙背膠掀起,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原告除物之瑕疵外,復同時購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稱被告未證明貼紙交付當時有瑕 疵,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尚無足取 。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貼紙有瑕疵,致原告遭其各戶 MOMOYO公司退貨,致被告受到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美 金25,750元,以美金匯率33元計算,折合台幣849,750元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爰以 之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並提出MOMOYO公司損害賠償 請求書。而依MOM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中譯本,記載之 貨號為貨號#SJDA-006、#SJDA-007A/B、#SJDA-008A/B /C、#SJDA-129A/B/C、#SJDA-130A/B/C,內容為「由於 產品的上層膠膜與下層膠分離,消費者不可能有意願購買 之,故本公司請求相當之賠償金如下:⑴瑕疵品下架費美 金6,250元(250家零售店×美金25元=美金6,250元),⑵ 收回瑕疵品之運費美金9,500元(250家零售店×美金38元 =美金9,500元),⑶瑕疵品所致本公司商譽之損害美金 10,000元,總額美金25,750元」等語(卷第76頁);惟依 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原本訂單所載之數量(ORDER QUANTITY)為258,000片,原告以其出貨予被告之數量僅 75,000片,因而質疑損害賠償請求書之真實性。  ㈣就瑕疵之數量,馬來西亞MCR Adjusters Sdn Bhd出具之   調查報告,其中譯本所載事實經過為「本公司經向 Mono   -yo Sdn. Bhd.之職員Quah Saw Lan小姐查明,確認於收



受該82箱託運貨品時,紙箱外包裝完好。其中一批含有17 箱即23,800張滴膠貼紙之紙箱,於拆封/檢查之初並無異 處。惟經配送至馬來西亞半島之250家客戶後,卻被發現 貼紙存在一些瑕疵,位於貼內部之紙板。最後這些貨品均 被退回Monoyo Shd. Bhd.。由於存在許多貼紙與背膠分離 之瑕疵,運送貨物中其他批包含25箱之Bubble World貼紙 ,Monoyo Sdn. Bhd.先前已將其退還予供應商。」,損害 情形則為「2007年8月23日我們在Monoyo Sdn. Bhd.位於 Off Jalan Kucnai Lama之營業處所,見到多數被客戶所 退回之滴膠貼紙,以及尚未出售之存貨。經檢查現場大部 分之貼紙,於許多批號為AG633(SJDA 006)、AG633( SJDA 008-A)、AG639(SJDA 129-A)、AG642(SJDA 130-A)之貨品中,發現一些貼紙存在皺褶、包裝內部份 脫落之狀況。除前揭情形外,我們亦發現部分產品仍為完 好。Monoyo Sdn. Bhd.經歷先前遭客戶退貨之經驗後,不 願再承擔銷售此批貨品之風險。」(卷第106頁),亦依 上開調查報告,Monoyo Sdn. Bhd.退貨之商品為82箱,其 中有問題者為17箱,是以被告送至其客戶Monoyo Sdn. Bhd.之貨物,並非全部為原告出賣之系爭貼紙,被告亦稱 雖只一小批貨有問題,但其客戶不願再承擔銷售之風險, 故整批退貨,MOMYO公司請求的也是整批品之賠償等語, 顯見調查報告固稱見到部分貼紙有皺褶等狀況,然其中有 瑕疵部分數量究為多少,依報告內容,仍不明確。 ㈤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加害給付之損 害賠償,亦即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外,發生原來履行利益之損害,如出賣人交付 病雞致買受人之群亦受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 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 ,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原告交付之貼紙固 有瑕疵之部分,但此不至使被告出賣予其客戶MOMYO公司 之其他82箱商品,亦產生瑕疵並因而無法出售,MOMYO公 司全部退貨之原因,並非貨物全部有瑕疵,僅係主觀不願 承擔風險之故。詎被告未向其客戶力爭,區分貨物瑕之比 例,率而同意MOMYO公司之退貨,並同意MOMYO公司直接其 貨款中扣抵,其自行同意給付之金額美金25,750元,自難 認係原告交付貼紙之瑕疵,為加害給付所產生之損害;此 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貼紙中,瑕疵數量究為多 少,瑕疵部分之損害為多少,其辯稱美金25,750元,俱為 瑕疵所生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380,520



元相抵銷,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380,520元,而原告交付被 告之貼紙並非全部有瑕疵,且原告交付之貼紙僅占被告出賣 予客MOMYO公司戶貨物之一部分,被告未向其客戶力爭,區 分貨物瑕之比例,率而同意MOMYO公司之退貨,並同意MOMYO 公司直接其貨款中扣抵,其自行同意給付之金額美金25,750 元,自難認係原告交付貼紙之瑕疵,為加害給付所產生之損 害,再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貼紙中,瑕疵數量究為多 少,瑕疵部分之損害為多少,其辯稱美金25,750元,俱為瑕 疵所生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380,520元相 抵銷,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80,52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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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