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6623號
TPEV,95,北簡,56623,200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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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62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約定被告自同年11月起在原告位於台北縣泰山鄉○○ 路360之7號工作坊(下稱系爭工作坊),提供保全服務,系 爭工作坊於 94年8月29日遭人侵入行竊,然被告所裝置之保 全系統竟全無反應,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計 新台幣(下同) 428,740元,爰依保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工作坊右側玻璃窗破損未修繕,竟僅 擋以木板,使被告裝置於玻璃窗上之感知器懸在一旁,原告 又未通知被告重新安裝感知器,致系爭工作坊失竊時,感知 器未能發揮應有效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負賠 償之責;又原告不能證明其失竊何物,且所指遭竊物品中, 部分係他人委託代工,非原告所有,非保全之標的;原告所 有之工具,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委託被告提供系爭工作坊保 全服務,系爭工作坊於94年8月29日失竊等情,業據提出契 約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保全系 統未發揮效用,被告應否負責?保全之標的,是否限於原告



所有之物?原告失竊之物品及損害?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被告)自雙方簽署同 意書之日起,於「保全防護時間內」(即甲方將保全 系統「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 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致防護 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 方時,乙方應依甲方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 (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被告於系爭工作坊之窗戶 安裝感知器,室內則安置紅外線感知設備(紅外線設 置於保全設定期間若有人於區內走動,則警報應響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配偶林瓊如於94年 8月29日上午七時左右,發現系爭工作坊物品遺失, 窗戶遭人破壞,即通知保全劉育民前來測試,測試時 林瓊如劉育民在防護區內走動均未發報等情,業據 證人林瓊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 劉育民亦證稱:房間內共有二個紅外線感知器,一個 安置在入口鐵捲門裡面,一個安置在天花板上面,當 天作現場測試,出入口鐵捲門裡面編號一的紅外線感 知器沒有發報,另外一處紅外線不會照射到失竊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系爭工作坊內部安 置二個紅外線感知器,其中一個不能發報、另一個無 法照射到失竊處,足證本件損害確係因被告所安裝之 器材失靈及人員失誤,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辯稱係原告窗戶破損未修繕,感應器懸掛,致 不能發揮應有作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取。
(二)又系爭保全契約之保全時間為保全「設定」至「解除 」止之時間,保全標的為「防護區內財物」(見合約 第5條,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約定,已足徵兩造係 以防護區內之財物為保全標的。且當初代表被告與原 告接洽之業務員即證人陳肇雄亦到庭證稱:「原告是 做代工的,知道水晶不是原告所有,是幫人代工,有 告訴原告代工之水晶如提出發票及進貨憑證,只要在 保全區域內保全防護時間失竊物品,被告會負責理賠 ,這是被告的保全責任」、「原告當初可能有提到客 戶放置的水晶需要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係從事水晶代工,且約定保全 之標的為「防護區內之財物」,並不以原告所有為限 ,被告辯稱失竊財物非原告所有,非保全標的,不負 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三)原告於94年8月29日7時30分向轄區警察報案,系爭工 作坊遭竊,損失水晶一批,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列管等情,有卷附警察局書參足參(見本院卷第 67頁);而原告於失竊前,確有代工永和佛具社「東 菱玉雕刻、自然龍鳳花石、石頭雕鳳、蛋形花紋石, 價值32,800元」;晶瓶坊「珊瑚 4件,價值12萬元」 ;第凡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級黃水晶、瑪 瑙聚寶盆,價值 219,040元」等物品,有卷附出貨單 、收據、證明書足參,亦據證人潘健華張朝欽、李 亮霖到庭證述無訛。上開加工品遺失之損失,已分別 從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扣除等情,亦前開證人證述在 卷。故原告主張代工品遺失之損害為 371,840,即非 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遺失工具一批,固據提出勝豐工具行之估 價單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而原告於報案時,亦未曾提及有工具遺失等情, 故主張遺失工具一批,損失56,900元,尚無可取。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失竊損失37 1,840元,及自 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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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