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20994號
TPEV,90,北簡,20994,200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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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之16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9月22日變更為己○○ 公司有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原告於政府機關登記之代表 人為戊○,此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在卷可憑 (卷1第202頁),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林寬照等人就合夥決議 是否無效等事件,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 認原告之合夥人因退夥僅存一人,合夥關係已解散,應進行 清算事宜,故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暨決應屬適法等語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3第111-118頁)。然上開判決 尚未確定,在確定判決認定合夥已解散前,原告原代表人戊 ○仍為登記之負責人,對外得代表原告,且兩造對原告法定 代理權亦不再爭執(卷3第225頁),是戊○仍有法定代理權 ,亦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委任原告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 證結算之查核簽證,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財簽及稅簽公費之尾款新臺幣(下同 )323,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抗辯渠等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及林寬照會 計師而非原告,辦理89年財務簽證等事項,且已開立支票 一紙,交付許伯彥,上開報酬業已清償等語,惟: ⑴被告自87年開始委任原告辦理財務簽證事宜,依據兩造 於89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委任書明示「茲委任正大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原告 因而指派合夥會計師即許伯彥林寬照負責辦理被告之 財務簽證,該事實可由委任書之受任人欄蓋有林寬照許伯彥之印章可證;另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亦說明相關規定及業界習慣均僅有會計師個人用印, 而不要求所屬事務所共同用印,則許伯彥等人記為原告 之合夥會計師,其執行合夥事務,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委任效力應歸屬於原告與客戶間。且被告於87年、 88年間所給付於原告之簽證費用,均以「原告」名稱開 立收據,且以原告為單一之受款人,足證兩造間存在契 約關係。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財資字第0960 258208號函,其中所附正大會計師事務所90年度執行業 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載明,被告於90年度確實 將該筆公費支出申報為原告之收入,亦證原告始為系爭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⑵又許伯彥林寬照雖為原告所指定承辦被告簽證事宜之 會計師,惟渠等於90年6月5日自行聲明退夥及離職,並 於隔日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渠等自 離職之日起,就該報酬得否具受領權已生疑義,且許伯 彥有無受領權限,應取決於90年6月5日原告全體會計師 出席之合夥人會議所做決議是否有效,前開爭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認定,該合夥人會議 中「提案一:因林寬照會計師提出退夥聲明,退夥處理 原則」、及「提案三:退夥議案。.. 以提供客戶各項 服務之收款事宜,如財稅簽證、工商登記、帳務整理、 諮詢顧問等,為保障員工及合夥人之權益,各合夥會計 師得將所收款項先自行保管,待合夥損益計算清楚再將 應退補金額結清。.... 」等部分為無效,故許伯彥無 權逕自收取系爭報酬自明。又原告業於90年6月13日以 90年度(六)然字第3251號函通知被告,各項委任報酬 仍應向原告給付,詎被告明知不得給付竟仍簽發發票日 為90年10月20日、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面額292,700元之支票交付許伯彥提示兌現,其有過 失至為明顯,其清償依法不生效力。
⑶90年6月5日決議各合夥會計師得自行將收款保管,惟被 告簽發票據時尚無91年2月21日會議之召開,則當時所 依據之90年6月5日決議既經認定為無效,退夥會計師自 不得收取該款並保管,被告抗辯依91年2月21日決議其 給付合法云云,與通常觀念不服,不足採信,且91年2



月21日所為決議係接續90年所為之無效決議而來,亦應 個別判斷其效力始為正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0元 ,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抗辯:
許伯彥並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字第250號判決理由所認定,故系爭委任關係應存在於 許伯彥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且委任書僅有許伯彥之印 文,並無經原告用印,亦證被告之真意委任應為委任許伯 彥甚明。另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事務所內之其他會計師,委 任契約之內容全由許伯彥與被告決定後成立,公費之給付 ,亦均受許伯彥之指示;至於收據之開立人及記載為何, 純為原告內部行政事項,尚不得因此及證明委任關係存在 於兩造間。被告依據委任關係向許伯彥給付公費支票,自 為依債之本旨清償之行為,當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又依據原告與許伯彥就經營事務所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條 、第4條約定,其係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報 酬,可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客戶給 付之服務公費,再按一定比例與原告同結算酬勞,並不負 經營盈虧之責任,雙方並約定自90年7月1日起始正式合夥 ,故可知許伯彥執行業務、收取報酬及不負擔原告之債務 ,皆具相當獨立性,與合夥規定顯有不符,顯見許伯彥與 原告間非合夥之法律關係。另依據原告與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人之訴訟案件認定(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臺灣高等92重上字第 617號)原告負責盈虧之合夥人僅有6人,亦即戊○、林寬 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人,並不包含許 伯彥。許伯彥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依債之關係相對 性僅拘束其等當事人,實與被告無涉;縱許伯彥為原告之 合夥人,其仍可保有原有客戶,其個人具有單獨與之訂立 契約之身份及能力,並未喪失。
㈢再依照91年2月21日退夥結算會議之決議內容,許伯彥就 本件所收取之服務公費,全數存入退夥結算之代管專戶內 ,亦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原告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 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財簽及稅簽公費之尾款323,000元 等語,並提出委任書、對帳單、永然法律事務所(九十)㈩ 然法二第○○三五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委任



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許伯彥之間,被告依許伯彥之指示已清 償系爭委任報酬完畢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委任契 約究存在於何者之間?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 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日期為89年10月20日之委任書(卷第48頁 ),該委任書前言雖記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而契約末簽署 人欄之受任人欄除「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外,其上方 亦載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但其用印僅有 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之印文,未由原告之代表人戊○具 名,亦未見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印文,而許伯彥林寬照亦 未表明係原告之代理人,是就系爭委任書形式上觀之,契 約之受任人為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之許伯彥林寬照。  ㈡原告主張許伯彥為其合夥律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   報告」,依業界習慣僅有會計師用印,不要求與所屬事務   所印章同時並存等語。依卷附原告與許伯彥之約定書(卷  1第第89頁),乙方即許伯彥加入原告事務所,而約定書 內仍有關於乙方客戶、乙方業務收入等名詞定義,並有「 所有乙方引介至事務所之客戶,除公開發行公司雙簽部分 ,需由甲方指派會計師協同簽證外,其餘財務報告簽證, 均由乙方擔任,互簽部分雙方同意不另計費」等業務處理 原則之約定,是縱如原告所稱許伯彥為合夥會計師,但其 仍得有自己之客戶,仍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至「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4條規定查核報告 除應記載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會計師事 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卷3第211頁)、「審計準   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9條規定查核   報告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第20條   規定查核報告應有負責查核會計師之簽名及蓋章(卷3第  215頁),僅係會計查核報告須有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並 由負責查核之會計師簽名蓋章之規定,然不得據以推論僅 有會計師個人簽章而無會計師事務所簽章形式之私權契約



,即為事務所簽訂之契約,是原告以許伯彥為其合夥人, 及會計查核報告記載事項,認許伯彥簽署之契約,即為其 簽署之契約,並無可取。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往來前後已3年之久,主要委任工 作為財簽及稅簽,87年財簽及稅簽公費為450,000元、88 年財簽及稅簽公費為430,000元,被告均取得以原告名稱 開立之收據,並由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單一受款人之支票, 經原告兌領在案等語;然系爭委任書為89年10月20日簽訂 ,自無從以87、88年開立收據、簽發支票之方式,而推論 89年10月20日系爭委任書之簽約當事人為何人。又原告主 張依被告提出被證二號支票所載,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如委任契約非存於兩造之間,何以如此記 載,且依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58208號函「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0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 戶清單」,被告於90年度確實將系爭公費報酬支出申報為 原告之收入,可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查 依被告所提其簽發支付系爭報酬,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 中崙分行,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0年10月20日,面額 為292,700元(323,000元,代扣稅款10%為32,300元、印 鑑證明規費2,000元,卷1第49頁)之支票影本,該支票係 由許伯彥受領,此由其上蓋有許伯彥印文可知;而此支票 亦係由許伯彥於90年11月6日經由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交換 ,有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91年2月20日 (91)泛營發字第12 號函在卷可憑(卷第52頁)。再參以許伯彥於另案證稱「 .... (其與客戶間委任)因為稅務申報的規定,一定要  事務所的會計師才能簽證,所以最前面會寫事務所名稱, 但被告委任的是我本人,他完全不認識戊○會計師,而且 最後用印的只有我,沒有事務所印章.... 我和事務所之 間是按件計酬,因為客戶只認識我,所以向來都是把費用 交給我,我再跟事務所結算.... 」等語,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調字第148號91年3月15日筆錄影本在 卷可按(卷1第285-289頁),被告亦稱其為許伯彥所引介 之客戶,為許伯彥所有之客戶,非原告代表人戊○之客戶   ,不知戊○為何人,不認原告其他會計師等語(卷1第232   頁、卷3第168頁),則綜觀上情,系爭委任書僅有許伯彥   、林寬照之簽章,被告為許伯彥之客戶,簽發報酬之支票   亦交付許伯彥,由許伯彥向銀行提示兌領,而許伯彥亦稱   因稅務申報之規定,須事務會計師始能簽證,因而委任書   加上事務所之名稱,及客戶僅認識許伯彥等情,堪信被告   簽發支票支付報酬之對象為許伯彥,被告辯稱以原告為受



  款人,係依許伯彥之指示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告於90年  度確實將系爭公費報酬支出申報為原告之收入,亦係因依 許伯彥之指示,簽發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於支付時,依 相關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然此舉是否造成被告稅捐上 之負擔,因係原告與許伯彥依渠等間約定書之約定,就所 收取之報酬如何分配之問題,惟被告既係與許伯彥簽訂系 爭委任書,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㈣末原告所提對帳單及永然法律事務所(九十)㈩然法二第 ○○三五號函,為私文書,被告既否認之,自難僅以上開 對帳單及律師函,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系爭委任書僅蓋有許伯彥林寬照會計師之印章,未 由原告之代表人戊○具名,未見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印文,而 許伯彥林寬照亦未表明係原告之代理人,是就系爭委任書 形式上觀之,契約之受任人為任職於原告事務所之許伯彥林寬照許伯彥縱為原告之合夥人,其仍得有自己之客戶, 並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再被告90年度將系爭報 酬列作原告之收入,係被告依許伯彥之指示,簽發報酬支票 時,依相關稅法規定,於支付時,扣繳所得稅,然此舉是否 造成被告稅捐上之負擔,因係原告與許伯彥依渠等間約定書 之約定,就所收取之報酬如何分配之問題,是系爭委任契約 ,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23,000 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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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