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68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三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康定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嫖客林章雄於警訊之供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