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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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文雄茶行之負責人,以買賣茶葉為業,並未從事鋼鐵材料銷售。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與「張金龍」者共同偽造「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乙枚,開立「文雄商行」名義出售鋅、銅、圓鐵、紅銅片等材料之統一發票共四十張,蓋用其偽造之「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承慶企業行等商號幫助該商號等逃漏稅捐。該「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既係偽造,可知該「文雄商行」並不存在。茲該被告於偽造「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後,已用於開立「文雄商行」名義之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係證明「文雄商行」發生票載交易行為之文書,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予以偽造,即非其執行文雄茶行之業務上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僅論以共同偽造印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從一重處斷,顯屬違法。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既認定「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被告所偽造,且已用以開立「文雄商行」名義之統一發票四十張,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則各該統一發票上之「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即屬偽造之印文而應為沒收之諭知。迺竟未予沒收,尤屬不合。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以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或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皆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名。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年籍不詳,名為「張金龍」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共同偽造「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連續在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文雄茶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購買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蓋用「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文雄商行」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鋅、銅、圓鐵、紅銅片等材料予承慶企業行、或銷售物品予勝亮有限公司及顯豐企業有限公司,而幫助上開公司、商號以虛報進項金額虛增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交易之安全等情。則被告所為,係偽造作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憑證之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幫助承慶企業行、勝亮有限公司、顯豐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因統一發票性質上屬私文書。被告之上開犯行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疏未細察竟認其此項行為,係與「張金龍」之人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偽造印章罪刑,其適用法則,要屬不當。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加蓋於統一發票上之「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屬偽造,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蓋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偽造之「文雄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漏未及於偽造之印文,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有據。惟因並非不利於被告,故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