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35號
TCBA,96,訴,235,200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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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35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
96 年3月29日95年苗府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04-1、905-2、906、907、908、909、910、1008、1008-1、1008-2、1008-3、1008-4、1009、1009-1、1009-2、1010、1010-1、1010-2、1042、1043、1044、1044-1、1044-2、1045、1045-1、1057-1地號等26筆土地(持分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訂約出售予達德阜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函詢苗栗縣政府結果,該府以95年1月5日府工都字第0950002466號函覆以系爭土地由國立聯合大學租用之,非留供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被告遂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4,045,61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書狀意旨略以: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 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51條本文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 人於徵收前尚非不得就該保留用地為無妨礙或合於其指定 目的之使用至明。
(二)被告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因該土地原位處苗 栗都市計劃「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用地」(該校現改制 為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而該校於89年間向原 告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致系爭土地遭認定已由聯合大學 租用,非屬留供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惟系爭土地業經苗 栗縣政府分別以 94年5月23日府工都字第0940058174號及 94年11月29日府工都字第0940137774號核發「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使用分區證明書 )」等二只,在其土地使用分區欄中註明系爭土地係屬軍 事用地、學校用地(大專),及國立聯合工商專校專科學 校用地,並於備註欄中載明軍事用地、學校用地(大專) 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前皆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等語,有前開二只分區證明書影本附呈可稽。則 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且尚未經苗栗縣政府徵收,確係 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該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聯合大學之 租用即設定地上權部分,原告業於申請復查時提出教育部 91年9月5日台(九一)技(二)字第91117222號函、國立 聯合技術學院 91年8月1日(九一)聯合總字第321號函附 91 年7月26日「國立聯合技術學院使用台糖公司所有苗栗 市○○段土地擬終止地上權契約第二次協議會紀錄」,並 於訴願請求時提出原告91年9月2日資用字第9193215007號 函、台糖研究所(竹南)91年8月12日糖研所二字第91932 01048號函及國立聯合技術學院90年6月28日(九○)聯合 總字第 308號函等影本,以資証明原告與聯合大學業於90 年 6月28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拋棄地上權,併已塗銷地 上權設定登記。是於94年間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移轉所 有權登記前,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對前揭資料,及經苗栗縣政府出具証明書証明其分區使 用屬軍事用地、學校用地(大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 ,未予詳查審酌,徒以系爭土地由聯合大學租用中,非屬 留供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寥寥數語,未附具任何具體明確



理由,率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及訴願請求,當有違誤。(三)系爭土地係屬軍事用地、學校用地(大專),俱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乙情,業經上揭敘證綦詳,則聯合工商為改制為 「國立聯合大學」而向原告承租該等筆土地併申請辦理地 上權設定供作該校用地使用,核其使用目的,與分區證明 書所載係屬軍事用地、學校用地(大專)、國立聯合工商 專科學校用地該原定使用目的,尚無不合,揆諸都市計畫 法第51條本文之規定,暨參照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與聯合大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租賃暨設定地上權 登記等行為既無為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且尚合乎其使用指 定目的,其上揭所為自係合法,應予准許,何能憑此即否 認該等筆土地仍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僅以原告與聯合 大學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併設定地上權登記等情, 遽認該等筆土地即非屬留供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首揭土地稅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而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難謂無曲用法 規之未洽。
(四)至被告辯稱聯合大學自 90年6月28日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 後,獲核准籌設大學及無償撥用苗栗市南勢坑43筆國有及 縣有土地面積 37.4634公頃,另外規劃開發新校區,並未 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並非留供聯合大學取得 之公共設施用地乙節,按依鈞院於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進 行中闡明本案爭點僅為系爭26筆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乙事,並經兩造是認無歧,鈞院遂命被告即苗栗縣稅捐 稽徵處應提呈苗栗縣政府是否有將系爭26筆土地列為公共 設施保留用地之相關證據資料到庭備供參斷。被告嗣奉照 鈞院上開闡明指示提出補充答辯狀以為補充答辯陳述,並 隨狀附呈苗栗縣政府89年5月4日86府建都字第8900033682 號公告及變更苗栗都市計畫(部分軍事用地、機關用地、 住宅區、保護區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用地)書(下稱 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以資佐證,合 先敘明。次按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中明白供承系爭土地依89 年5月4日變更前之苗栗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軍 事用地(906、907、908、909、910、1008、1008-1、100 9、1010、1042、1043、1044、1057-1)、機關用地(100 8-2、1008-4、1009-1、1010-1、1044-1、1010- 1、1044 -1、1045)、住宅區(1008-3、1009-2、1010-2、1045-1 )、及保護區(1044-2),然於該年度之本件都市計畫變 更書中,俱皆變更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用地,有被告 所提呈之變更苗栗都市計畫(部分軍事用地、機關用地、



住宅區、保護區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用地)明細表影 本在卷可稽。且於被告所提呈之苗栗縣政府公告影本,其 中於主旨欄處,明確敘載:公告核定變更苗栗都市計畫( 部分軍事用地、機關用地、住宅區、保護區為國立聯合工 商專科)書、圖,並自民國八十九年月日○時起發布實施 ,特此公告週知等語,並於上該變更都市計畫書首頁註明 :8954府建都字第8900033682號函公告89.5.5發布實施等 語明確。併參以被告之補充答辯狀中所述:申請變更者為 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做為學校用地使用,嗣 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則系爭土 地申請變更為學校學校用地用地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其 非屬留供(聯合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綦詳。然 查,系爭土地在上揭89年變更都市計畫均公告為學校用地 ,在未另為變更公告前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疑,故 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仍然存在,縱非 屬留供聯合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爾後仍有被徵收供 為其他學校使用之可能,是在未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前,原 告依使用區分信賴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獲保障 。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將信賴保護之主張,繫以誠信原則,非以誠實信用方法 所獲致之有利結果,乃屬不法之結果,尚難享有。故信賴 是否值得保護,首須檢證人民是否有信賴之基礎,其次為 是否有信賴之表現,再次則需檢討是否具有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苗栗縣政府依法公告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迄今未經苗栗縣政府另行變更都市計畫再 予公告,原告基此上揭苗栗縣政府之依法公告該合理信賴 基礎,故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未將土地增值稅該項計入出 賣價金成本考量中。詎被告無視上揭苗栗縣政府之公告尚 未再經變更都市計畫予以公告乙情,遽認系爭土地申請變 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對原告為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令 原告因信賴上揭苗栗縣政府之依法公告此前提下,所為上 揭買賣系爭土地此合理信賴表現,無端蒙受需再行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損害。此外,原告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存在,益見,被告所持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此見解,實有未洽,及其對於原告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此 等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



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所規定。又「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二項前 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 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 文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 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亦為財政部86年12月 16 日台財稅第861930297號函所釋示。次按「查都市計畫 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 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 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87 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參照。被告依前揭函釋 規定,以94年12月12日苗稅土創字第0941034364號函請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查復該等地號土地是否整筆面積均屬於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範圍,且將來是否係以徵收方式或區段 徵收方式取得。據苗栗縣政府95年1月5日府工都字第0950 002466號函復以:「說明:二、…苗栗市○○段904-1、9 05-2、906、907、908、909、910、1008、1008-1、1008- 2、1008-3、1008-4、1009、1009-1、1009-2、1010、101 0-1、1010-2、1042、1043、1044、1044-1、1044-2、10 45、1045-1、1057-1等26筆地號土地係位苗栗都市計畫『 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用地』,該校現已改制為國立聯合 大學,前開計畫書之事業及財務計畫表敘明該用地所有權 屬台糖公司部分由國立聯合大學租用之,是以該等用地非 留供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參酌內政部 87年6月30日台內 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意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 至該用地所有權屬國立聯合大學部分,自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據以上查證結果,系爭26筆地號土地為非留供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
(二)本件有無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免徵規定之適用,其爭點在 系爭土地是否為該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



及該法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不論取得興闢 與否或是否供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取得興闢者,均稱之為「公共設施用地」,至「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同法第48條至51條所指之公共設施用 地中,留待將來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或縣轄 市公所取得開闢者而言。而前揭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前 段規定得享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亦明定為未被徵收前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是並非都市計畫法第 4章之 「公共設施用地」均得享此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觀諸 土地稅法第39條立法理由亦謂:係為減少政府與人民間因 徵收土地之紛爭,特訂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是如該 土地非為留待政府機關(構)徵收取得者,自無該條免徵 土地增值稅適用之理。此參諸內政部 87年6月30日台內營 字第 8772176號函釋意旨亦謂:「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 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 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 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縱屬公共設施用 地,仍需為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開闢者,始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
(三)按苗栗縣政府 94年5月23日府工都字第0940058174號及94 年11月29日府工都字第0940137774號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 明書備註欄上固有記載:「軍事用地、學校用地(大專) 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前皆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惟上開備註欄之記載,係表示公共設施用地 如屬留待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市)公 所取得而尚未取得前之一般性說明(內政部 89年7月11日 台89內營字第8907545號函、內政部 89年8月1日台89內營 字第8908301號函及內政部95年9月21日營署都字第095004 8513號函參照),並非表示該等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 地,該等土地依前揭說明既非屬由各公用事業單位、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者,自不屬該備註欄所述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再者, 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 市)(局)政府。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內 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範圍,且將來是否係以徵收方式或區段徵 收方式取得,其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故被告依據苗栗 縣政府95年1月5日府工都字第0950002466號函查證結果, 系爭土地為非留供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參酌內政部87年 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意旨,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屬無誤。依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61930 297號函及內政部 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之 規定,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 。本件既不符合上述要件,自無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被告依法核定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四)又依苗栗縣政府89年5月4日86府建都字第8900033682號公 告,相關之都市計畫書記載都市計畫名稱為:變更苗栗都 市計畫(部份軍事用地、機關用地、住宅區、保護區為國 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用地)書,申請變更者為:國立聯合 工商專科學校(92年8月1日改名國立聯合大學)。申請變 更都市計畫地號包括:苗栗市○○段906、907、908、909 、910、1008、1008-1、1008-2、1008-3、1008-4、1009 、1009-1、1009-2、1010、1010-1、1010-2、1042、1043 、1044、1044-1、1044-2、1045、1045-1、1057-1等24筆 地號土地(904-1、905-2除外)。是系爭土地,原為部份 軍事用地、機關用地、住宅區、保護區,為原告所有,因 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為改制大學,擴大校區用地,而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並向原告租 用土地,惟該校自90 年6月28日與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嗣 該校獲核准籌設聯合大學,及獲無償撥用苗栗市○○○段 43筆國有及縣有土地面積 37.4634公頃(如國立聯合技術 學院91年8月1日聯合總字第 321號函),另外規劃開發新 校區,並未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並非留供 (聯合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因此,系爭土地申請 變更者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作為學校用地使 用,嗣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則 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依都 市計畫法第48條及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原告於94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移轉予達德阜有 限公司,其非屬留供(聯合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無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所 規定。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 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 、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規定 。再按「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 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 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 經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函釋在案。是 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指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48條 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相同,而為「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並非尚未取得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按諸 土地稅法第3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 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是其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 稅公平。故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 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據以 免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之86年12月16日台財 稅第 861930297號函釋,亦同斯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土地 增值稅案件,自得援用財政部上開函釋作為是否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以上開系爭土地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達德阜有 限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書,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土地非留供政府依徵收方式取得之公 共設施用地,認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按一般稅率 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事實 欄之主張。
三、經查,原為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原部分為軍事用地、住 宅區及保護區,因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為擴大校區用地,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並向原告租用該等土地, 嗣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將該等原屬軍事用地、住宅區及保 護區之土地變更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用地,有內政部88 年2月9日台88內營字第8802649號函、88年12月28日台88 內 營字第8878427號函所檢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476 次



會通過議核定苗栗縣政府為「變更苗栗都市計畫(部分軍事 用地、機關用地、住宅區及保護區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 用地)案紀錄,及苗栗縣政府89年1月變更苗栗都市計畫( 部分軍事用地、機關用地、住宅區及保護區為國立聯合工商 專科學校用地)書在卷可憑。其後國立聯合技術學院(國立 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所改制)因獲准籌辦聯合大學並獲無償撥 用苗栗市○○○段43筆國有及縣有土地,無需使用本件系爭 原屬原告所有之土地,而於 91年7月26日與原告、台灣糖業 研究所、國防部軍眷服務處、聯合後勤司令部眷服處、苗栗 軍眷服務中心等單位協議,終止因租用系爭土地所設地上權 事宜,達成同意終止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及有關29筆 土地由聯合技術學院於 2年內負責辦理回復原土地使用分區 事宜,及國防部前向台糖公司借用作「袍澤新村」使用,因 提供聯合技術學院改制使用之土地,台糖公司與軍方均同意 回復前「借用」關係,亦有國立聯合技術學院91年8月1日( 九一)聯合總字第 321號函及所附「使用台糖公司所有苗栗 市○○段土地擬終止地上權契約第二次協議會紀錄在卷可憑 。是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為擴大校區用地,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並向原告租用該等土地,於該等土地經 變更為苗栗都市計畫之學校用地,固屬公共設施用地,然依 上開所述之經過,與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 符,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外,經本院向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函查結果,苗栗縣政亦表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 用地,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該府 96年9月11日府商都 字第0960134544號函在卷可稽。
四、至苗栗縣政府 94年5月23日府工都字第0940058174號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雖表示苗栗縣 苗栗市○○段1008、1008-1、1009、1010、1042、1043、10 44地號土地為軍事用地,而同段 906、907、908、909、910 、1008-2、1008-3、1 008-4、1009-1、1009-2、1010-1、1 010-2、1044-1、1044- 2、1045、1045-1、1057-1地號土地 為學校用地,並於備註載明「軍事用地、學校用地(大專) 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取得前皆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等語;而苗栗縣政府94年11月29日府工都字第09 40137774號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則表示苗栗縣苗栗市○○段 904-1、905-2 地 號土地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用地,固經原告提出上開苗 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影本為證。然「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非尚未取得前均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確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苗栗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工都字第094 0058174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備註欄所載顯屬誤會。本件情形,依前所述,並無原告所 指系爭土地在89年苗栗縣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公告為學校用地 ,在變更公告前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自無原告 所指都市計畫法第 51條之適用,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問題。又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448號判決所指之情形 ,與本件之情形,亦不相同,自難援引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訂約 出售予達德阜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辦理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 請按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 函詢苗栗縣政府結果,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 乃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以前開理由,主張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 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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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德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