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04號
TCBA,96,訴,104,20071030,2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己○○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04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退休職員鄭心潤之遺族,於鄭心潤 過世後,繼續於其夫獲配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33 號眷舍住居,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以中縣稅秘 字第0940021789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前遷出眷舍, 辦理一次補助費請領。原告於期限內自行遷出,並於95年3 月6日陳請申請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經被告95年3月9日 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75號函,以原告未具經常居住之事 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核 發其補助費。原告不服,向財政部賦稅署提起訴願,財政部 賦稅署以該眷舍為該署委託被告代管,被告之處分視為該署 之行政處分,該署遂以95年6月16日台稅中三發字第0950473 899號函向財政部檢卷答辯,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及自95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95年8月28日修正前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 ,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 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 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 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 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 」,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㈢有 居住之事實。‧‧‧」又行政院為使其下級機關執行認定 是否為上開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於92年5月7日以院授 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 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查考作業原則) ,該原則之規定二為:「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 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其查考作業原則如下:㈠定期或 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 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㈡派員實地訪 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 通知單限期回復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 回覆,管理機關依據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 措施,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㈢如上述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 辦理訪查,並依前述方式認定。㈣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 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 查考認定。」;原則三規定:「前述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 ,各宿舍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㈠設置門 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 設施之紀錄。㈡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㈢用水、用電 紀錄: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 用。㈣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 打掃清理跡象者。㈤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 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㈥其 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故為眷舍 房地宿舍管理機關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於認定其借用戶是否 為處理要點第7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時,固得以其「 用水、用電紀錄」,作為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之輔助措 施之一,然於作成認定時所應參酌之事實,並非僅此一項 ,且行政院所發布之查考作業原則,亦僅係供其下級機關



執行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指導,其意 旨並非除該要點所列之查考方法以外,均不得作為認定之 參考依據,此觀諸該原則三㈥所規定「其他:管理機關自 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即明。是宿舍管理機關於實 際認定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時,即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查考作業原則各項規定,調查事實,就其結果,依事理及 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2.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上開請求之處分理由,依該函說明二所 載略為:按查考作業原則要件「經常居住事實」係指經常 繼續居住事實而言。里長證明有其前後任之間無法互為補 充,未如用水、用電用量紀錄較具體明確,並依自來水公 司於9005、9011、9101、9103、9107等月份,將原告該戶 註記為「空戶」,而認定本戶顯無「經常居住使用」之事 實,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爰不核發補助費。足認被告係以原告所提供之用水繳 費紀錄及用電繳費紀錄,認定原告配住之眷舍無「經常繼 續居住使用」,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 現住人」情形。依上所述,顯然被告作成本件否准之行政 處分未依行政院發布之查考作業原則,據被告定期或不定 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 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之結果,並參酌原告 所借用宿舍是否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 無打掃清理跡象,及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 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所蒐集相關資料,作為原告 是否有「經常繼續居住使用」之認定依據。
3.再按水、電之使用固為日常所必須,而得為判斷是否有經 常居住使用之重要參考,查原告89年至94年間每月之水費 均僅36元至377元,而電費部分則每2個月收一次,在該期 間,其用電度數少則84元多則769元,此有臺灣電力公司 台中區營業處收據影本可憑。原告此期間之用水固顯屬過 少,然原告及其退休之配偶因兒女長大,眷舍狹小,一家 人不敷居住,次子己○○在眷舍大門口前約30公尺處購置 透天房屋(坐落:豐原市○○里○村路98巷29弄12號,參 原證三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原證四系爭宿舍與上開房屋之 位置圖),距眷舍僅3、5分鐘行程,因次子服務軍旅,次 子享有軍眷水、電半價之優惠,女兒鄭麗芳在臺中縣稅捐 處上班,原告白天來來回回花幾分鐘往返,幫忙顧家,三 餐、洗衣等需用水事項均在次子住戶由孝順之女兒處理, 晚上亦在次子住戶吃完晚飯、洗完澡後再回到眷舍休息睡 覺,故眷舍之基本用水度數已足,以達集中使用、節約用



水及節省開銷之原則,但照明點燈、冰箱、電扇之用電卻 為居住及夜行所必需,因此原告之用電費用幾乎均在200 元至250元左右,用量雖少但具波動性(僅93年1月份,因 身體微恙,女兒不放心要在其住戶小住以便照顧,致用電 量偏低,因此該月份僅8元,惟白天仍會往來兩處,以維 居家防盜安全係屬原告居家之習性),由以上種種使用之 經常習(慣)性,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合法經常居住。另因 眷舍老舊,水管線路老舊,水質甚差,如換裝新管線要好 幾萬元,即使加裝逆滲透設備也要花一筆費用,何況還要 定期更換濾心費用,而被告每年僅核予修繕費2200元,根 本無法應付必要之修繕開支,且子女就住在眷舍大門口, 必要之用水均由次子家提供,用水量自然有零度、1度或2 度之情形;因此用水少之現象應該非認定原告未經常居住 之依據,反之,波動性之用電量適足已反應原告居住之事 實。
4.至於自來水公司於9005、9011、9101、9103及9107,在系 爭宿舍資料中經註記為空戶乙節,上揭之月份因故少住, 或有不在,以致自來水公司形成「空戶」表徵之原因係因 該時期原告之配偶鄭心潤,當時年事近九旬,自90年3月 起即感體弱多病,住、出院(90年3月間、90年12月間、9 1年1月間、91年2月間)就診頻仍,配偶鄭心潤遂於次子 住處療養(因次子家中配置氧氣打氣機、調整壓力床墊、 病人座便器、輪椅等設備),子女得以就近照料,白天並 由原告細心看護,然於90年底病情更形危急,進出豐原醫 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多次,仍不幸於91年2月25日亡故。 孰料,又於91年3月原告之長子林建興因患重症,病情惡 化,不幸於91年4月5日因病相繼辭世。原告面臨白髮送黑 髮,心情悲慟,身心創傷,子女為照護原告,5、6月間遂 常於次子家小住,以避免個人獨處,觸景生情。依查考作 業原則說明一㈢對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天者。故前揭之月份 多屬原告之配偶鄭心潤因病重、住院、亡故等特殊情形, 應不受前二款認定標準之限制,自亦不得為無居住事實之 認定,要屬當然。
5.經將上揭月份所作之空戶註記洽詢自來水公司,該公司表 示係抄表人員於抄表時,因用量少所作之內部註記,原告 於95年3月28日,向該公司提出「本戶於9005、9011、910 1、9103、9107等月份,註記為『空戶』」,釋疑申請。 經該公司於95年3月9日台水四豐業字第0000000594號函復 以:「有關本所提供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貴戶用水情形,90



年5月、90年11月、91年1月、91年3月、及91年7月等多期 實用水量為0度,本所抄表員註記為空戶,本註記僅供本 公司內部營收作業用,至於貴戶是否為空戶,本所無法認 定。」基此,自來水公司抄表員註記之「空戶」,係屬內 部營收所作之註記,並非認定本戶無居住之事實,故無法 認定本戶是否為空戶,而被告逕將自來水公司內部營收作 業用之註記資料,認定本戶為無「經常居住事實」之佐證 資料,顯有引用失據之虞。
6.原告年事已逾七旬,生活簡單樸素,生性節約,虔誠佛教 信徒,本眷舍(仁德邨)雖已有40年之久,卻掩蓋不住歲 月痕跡,惟原告生活恬冶養生,房屋及庭院外觀,乾淨整 潔舒爽,家俱陳設簡單,窗明几淨,且家中設有神桌,每 日上香,是必要之舉,由此亦可以佐證經常居住之習慣, 經常居住之實,得以觀之,應可列為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三 ㈣屋況之輔助措施查考參考。
7.按查考作業原則之有關「經常居住事實」要件認定,其中 之用水、用電用量紀錄與訪問(里長、鄰居證明)同為查 考作業之輔助措施,既然列為查考措施之一,且里長證明 為公務員所出據之證明書,無積極反證之情形下,非不得 可為原告居住事實之證據,要難以用水、用電用量紀錄此 一因人而異之資料為是否居住事實之唯一具體證明。 8.被告所稱該機關訂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職務宿舍管理要點 ,其在主觀要素上,僅供編制內員工借用及借用期間死亡 時,其遺眷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 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 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 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 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 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 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 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 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 房地所訂頒之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 其第7點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 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 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 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向其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學校提 出申請,係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規定 請領,其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9.被告稱「仁德邨之管理:‧‧‧依此要點所為實作查考, 縱有闕陋,營造物利用者不能指導管理者應為如何作為或 不作為‧‧‧云云。」按查考作業原則第1條為「查考作 業原則」: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 查考認定,其原則㈡:「派員實地查訪時,如該戶宿舍無 人在家,除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通知單限期回覆外, 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回覆,管理機關依據 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措施,簽報首長核定 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認定之標準。」故宿舍管理機關 應於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惟事實被告 僅於93年6月11日執行乙次查訪,且原告於是日(93年6月 11日)之後亦未獲前述所提任何須借用人限期回覆之通知 是為事實,是以,反證居住事實明確。被告每年若依規定 查訪,原告為何在當時年度(該查考年度)未列為不符實 際居住標準之借住人?為何在此時點(95年3月9日)始核 予原告不符合實際居住認定之標準?管理機關作業矛盾至 為明顯。被告宿舍管理人員平時亦未落實清查及記錄,更 未善盡通知現住戶改善之責任,造成眷舍配住人是否為合 法現住戶之認定困難,為此自認「實作查考,縱有闕陋, 營造物利用者不能指導管理者應為如何作為或不作為」, 被告拋棄主要訪查措施,自我限縮判斷餘地,不得已僅能 依照用水用電來判斷,如此之闕陋,等於是讓原告擔負該 處平時清查不力之後果,此等狹隘偏頗之認定方式如何能 讓原告信服?再者,所謂「指導管理者應為如何作為或不 作為」,應請被告述明,原告自57年仁德邨成立起至94年 9月24日消滅止,何時指導管理者應為如何作為或不作為 ?反倒是,檢舉人又為何者?「上(長)官」?亦或「督 導人員」?否則怎可指導管理者(眷舍管理機關)應為如 何作為或不作為?管理機關作業再顯矛盾。另按公務人員 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被 告對上級(行政院)所訂定之查考作業原則並未切實執行 職務,無故稽延規避,以致產生爭議,查訪紀錄除93年6 月11日得以舉證外,已無其他資料可參,且由上述查訪紀 錄亦無法認定原告未合標準,足證被告失職違失在先,作 出處分有失公允,損及權益,令人不願信服。
⒑被告答稱有屬用電量低基本費84元(用電度數僅維持40度 )、實際用水0度或1度和水單註記「空戶」,即認定劃屬



無居住事實等語。原告補充說明:
⑴92年11月及93年1月用電量低基本費84元(用電度數僅 維持40度):用電之(度)如何解釋:⒈經電詢台灣電 力公司答稱:(1度)電大約可使用40w日光燈(開)24 小時,每度2.1元,未超過40度以40*2.1=84元基本費計 算。⒉mail.khjh.kh.edu.tw資料:1度電=1,000瓦‧ 小時(WH)=1千瓦‧小時(KWH)。例:10瓦的小夜燈 ,用電1,000小時消耗多少度電?10瓦×1,000小時=10 ,000瓦‧小時(WH)=10千瓦‧小時(KWH)=10度電 。本戶參考一般電器耗電標準所需耗電情形如下:①冰 箱:基本耗電量(每小時)130w,每月用電(度)數( 130*12*30)/1000=46.8。②電扇:基本耗電量(每小 時)66w,每月用電(度)數(66w*3*30)/1000=5.94 (16吋)。③神龕燈:基本耗電量(每小時)5w*2=10w ,每月用電(度)數(10w*24*30)/1000=7.2(2盞) 。④日光燈40w:基本耗電量(每小時),40w每月用電( 度)數(40w*3*30)/1000=3.6(樓下客廳)。⑤日光 燈20w:基本耗電量(每小時)25w,每月用電(度)數( 25w*2*30)/1000=1.5(樓上寢室)。合計:46.8+5.94 +7.2+3.6+1.5=65.04(度)。(65.04*2.1)*2月=273. 17(依據一般標準平均每雙月用電費用)。
⑵原告照明點燈、冰箱、電扇、神龕燈確為居住及夜行所 必需,因此本戶自88年1月起至94年9月止雙月份平均電 費約略260元左右,用量具波動性,由此種種使用之經 常習(慣)性,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合法、合理之經常居 住。惟92年11月及93年1月電費僅84元,被告指出「用 電度數維持底度40度,足證3個月以上未居住」,所述 應有未合,所指月份係因本戶冰箱老舊損壞失去功能無 法使用,每月足可節省47度,直至92年12月遂請丞虹電 器有限公司修護(因92年度維修收據不復查考,故依維 修事實請廠商提供證明書乙份可參),嗣後再恢復使用 ;又原告於82年間曾因心肌梗塞而作心導管手術,一直 維持服用高血壓及心臟病藥物,以控制病情,92年11至 12月間原告身感不適(心臟病、停經或女性更年期之病 態、皮膚病),意覺不敏,子女查覺不妥,除攜至就醫 外(詳林內小兒科診所、豐原醫院、台中醫院病歷表可 參),並接與子女小住數日(92年12月間93年01月間, 各約一週左右),以便互相照料,謹防病人獨居恐生意 外,應屬人之常情,亦為子女對母親照護之本性,原告 於子女住處休養數日之同期,白天仍會往來兩處,以維



居家方便及居家防盜安全係屬原告居家之習性。綜上, 使用電器用量(除冰箱停用外)就單月份估算約20度, 二個月40度(註:基本底度40度,並非0度,92年11月 電單),自屬正常且合理,並非被告所言「原告已連續 30日以上未居住,即實際住在自認之上揭次子處,極為 明顯」,由此被告己身闕陋速斷之處,至為明顯。 ⑶實際用水0度或1度和水單註記「空戶」一度水知多少? 一度水=1公噸=1立方公尺=1000公升=1000公斤=1公秉, 可裝:53加侖汽油桶5大桶,啤酒瓶1667瓶,買一瓶礦 泉水的價錢20元,可買相當2424瓶自來水喔!基上,對 一度水有概念性認知,被告聲稱按1次馬桶沖水需耗12 -15公升之水,其資料出處有待爭議,惟各家沖水馬桶 不盡相同,每人用水習慣迥異,本戶除平日有蓄水習慣 外,並放置1公升寶特瓶於水箱中,平時或晚間洗手、 小解無須大量沖水,僅用舀水(來源:蓄水)方式沖淨 即可(用水量約略2-3公升)。試算白天用水由次子住 處供給,晚上休息用水如同前述,5、6個月呈現0度1度 或2度之情況自無不合之處。另被告再答辯書狀中第4頁 之二、(二)原為「至於自來水公司註記『空戶』僅為參 酌判斷之因素。」後以手書更異為「至於自來水公司註 記『空戶』係為參酌判斷之因素。」雖一字「僅」「係 」之差,可見被告咸認空戶註記僅為參酌判斷之依據, 用以為斷定之證據似有未妥,其引用徬徨未定,字裏行 間,明顯可見。
⑷由原告於96年6月9日提示有關本戶88-94年度用水繳費 情形等資料製作折線圖,依圖可看出4個「M」型折線 ,成循環性(8-12月約使用1度至2度),是為本戶所述 及之行為模式(習慣性),謹分析陳述如次:
①茲以本戶節水習慣行為模式分析計算如下:計算(含 各臨時性額外用水量)依上,若以a.基本用量:每天 平均用量2.5公升計算,b.額外用量:一年臨時性額 外用水量100公升,100/365=0.27、2.5+0.27=2.77( 公升)2.77×30=83.1(公升)、1000/83.1=12.03(月) ,一度水預估約可持續使用12.03個月。若以a.基本 用量:每天平均用量2.5公升計算,b.額外用量:一 年臨時性額外用水量300公升,300/365=0.82、2.5+0 .82=3.32(公升)、3.32×30=99.6、1000/99.6=10.04 (月),一度水預估約可持續使用10.04個月。若以a. 基本用量:每天平均用量2.5公升計算,b.額外用量 :一年臨時性額外用水量500公升,500/365=1.37、2



.5+1.37=3.87(公升)、3.87×30=116.1;1000/116.1 =8.61(月),一度水預估約可持續使用8.61個月。 ②少量用水規律可循,自90.1月出現第2個M型折線, 91.5月出現第3個M型折線,92.7月出現第4個M型折 線,每二個M型折線相隔二點,此現象規律而具有模 式化,除機械化外,不難想到就是本戶省水習慣:= >蓄水=M2>慢用=>蓄水=M3>慢用=>蓄水= M4>慢用,由此亦可看出本戶用水規律使用,「省 水節費」之習慣也由此規律現象直接表達無遺。 ③惟就繳費情形圖所示,93.9月應出現第5個M型折線 ,然卻出現32元低於基本費36元之數額,原因係「因 七二水災採分區停水,本期扣減部分基本費及用水費 」,除此之外,從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顯示自 93年6月7日起至93年12月4日有9個颱風侵台(7個中度 ,2個輕度)時有停水、分區供水或水質較差等現象, 往往造成用水不便,本戶遂於此期間進而少用,基於 前項就「一度水」分析計算,因臨時性額外用水少量 ,導致多月0度,應無不合。
⒒被告答稱各里長任內有其任期,無法互為補充,對居住事 實認定更不能介入、干預被告判斷餘地云云。按公務員依 法行政,按「查考作業原則」之有關「經常居住事實」要 件認定,其中之用水、用電用量紀錄與訪問(里長證明) 同為查考作業之輔助措施,被告認定用水、用電用量紀錄 較具體明確,惟本措施內或眷舍管理機關均未明訂使用標 準(多少人口/每月使用量視為標準),而由被告自行認 定,尺度拿捏,見仁見智,有失公允;而「訪問:里長之 拜訪」係屬宿舍管理機關查考作業之一,既然列為查考措 施之一,應有其存在之必要性,未可謂為未較具體,雖眷 舍管理機關認定有其前後任之間無法互為補充,係因時空 變遷里長更迭,里長當然無法為該居民作數十年之證明, 惟原告於各任里長任內,當時無必要也不知日後得以佐證 ,故僅能以當任出具證明,但依據宿舍查核輔助措施之規 定,被告清查人員平時應訪查鄰里長或鄰居,並做成紀錄 ,以為查察參考。且被告承辦人員辦理此案過程中表示平 時雖有查訪,而鄰居均說明來來去去有居住,但未做成紀 錄亦未進一步追蹤(鈞庭96年6月21日證人魏桂梅庭上陳 述),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遂請身具廣義公務員身分之 里長出具證明,以佐證本戶實有居住之事實,宿舍管理機 關應予查考認定,原告之作為應無不妥,何來里長介入、 干預被告判斷餘地之有?請傳證人里長陳惠良到庭作證。



⒓被告答稱丙○○非與原告同居,各人眷舍房號均不同,二 人無法視為同一戶,尤其「居住事實」更不能互為補充云 云。按查考作業原則有關「居住事實」要件認定,其中作 業原則之三、㈤之「訪問」:拜訪‧‧‧里長、鄰居等適 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宿舍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參 酌輔助措施之資料加以判斷,惟被告稱丙○○非與原告同 居,各人眷舍房號均不同,二人無法視為同一戶,尤其「 居住事實」更不能互為補充。試問,一定須「同居」才可 互為補充?被告用語嚴重不適且措辭失當;有那一家「鄰 居」房號均一樣?被告思維邏輯顯與法規背離,且曲解訪 查之輔助措施「訪問」之意義極為明顯,所質疑之處均無 適於本案「證人適格」與否;故所謂丙○○對原告屬「證 人不適格」應予彈劾之說,應不存在。至於,丙○○之女 住處位於豐原市○○○路,與仁德邨相距約有5、6公里之 遙,且家中情況與本戶大不相同,不可類推相比,被告所 述應無關於本案「居住事實」之認定。
 ⒔被告答稱本案曾經被檢舉冒用公帑,被告為回覆檢舉人, 本於保護規範理論及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對當事 人有利或不利之情事一律注意,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 無解於原告欠缺居住事實而不符請領補助費資格。按行政 院為推行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並有效處理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核定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後於 95年8月28日院授人住字0950306563號函修正),又按司 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其第7點規定,眷舍合法 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 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 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為國 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除具有保護公共利益特質外, 尚有保障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時,受保護之 個人即因該法規享有公法上權利,而非僅因法律規定享受 到反射利益而已,是本案原告向其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 關提出申請當有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基於前述處理要點 ,行政院92年5月7日訂定查考作業原則,係依該法規所賦 與之「法之力」要求行政主體履行其依該法規所負擔之行 為義務,從該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二中「應於每年至少辦理 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即明,惟本案藉由鈞庭96年5 月3日、24日、6月7日、21日等準備程序中得知,被告對 上級所訂定查考作業原則並未切實執行職務,致產生爭議 ,查訪紀錄除93年6月11日得以舉證外,已無其他資料可 參,且宿舍管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此案過程中表示,自87



年起平時雖有查訪,但未做成紀錄(據鈞庭96年6月21日 證人魏桂梅庭上陳述),基此,承辦人員對於原告有應執 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亦未做任何改善通知,致肇生爭議 ,衍生爭訟,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原告基於公法上 請求權,卻因宿舍管理機關公權力之違失行使,所受損害 之利益自應為合法秩序所保護。
 ⒕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 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公務人員應確實依法 行政,若行政官員仍習於因循苟且、敷衍了事,又上級機 關不能勇於確認、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利。綜上,因被告 針對此次補助費之申領,未能綜合研判合法現住人,執行 草率速斷,決策失當,顯有疏失,處分損及個人權益,令 原告難以信服,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判決如訴之聲 明。
⒖本戶自64年10月29日向中華電信申裝家用電話乙門,號碼 為000-000000(復因豐原市地區區碼由045改為042,號碼 改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鄭心潤係原告配偶。自57 年起本戶家中6口均居住在二房二廳之宿舍中,惟子女逐 漸長大,二房間之空間實顯不足,直至69年起子女陸續分 住於次子住處,由於次子住處未裝設電話,又次子己○○ 及次女鄭麗芳使用頻率及用量較父母親之使用量明顯頻繁 ,往往來電時需由父母親至次子住處告知後,受話人再速 赴本戶接聽,雖有不便,在當時考慮家中經濟及加裝之效 益,家中各員亦泰然面對,十餘年來均如此,然基於父母 親年邁往來二處,次數一多,亦感不便,又考慮申裝二具 門號較不符經濟效益,遂於79年8月23日申請宅外移機至 次子住處至今,後因原告配偶鄭心潤於91年2月25日病逝 ,之後變更持有人為原告。
⒗按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二之㈡‧‧‧管理機關依據訪查紀錄 、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措施,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 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另㈢如上述訪查結果及相關 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並依前述方式認 定。基此,被告於93年6月11日執行乙次查訪,紀錄確無 本戶無居住之記載,實已認定(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戶居住事實明確。倘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或稽核水 、電過低,合理與否?被告應依上開查考原則發函通知本 戶攜帶水、電繳費收據赴該處說明並限期回覆,據了解, 被告曾經函文其他借住戶由該函目的中:「‧‧‧請於文



到兩週內,攜帶自93年元月份起之水、電繳費收據來處說 明。」所述作合理推論,被告為利其稽核水、電用量,應 已檢核各借住戶截至93年(發文前)之水、電用量,然對 本戶用水、用電情形無提出任何質疑,且原告於是日(93 年6月11日)之後亦未獲前述所提任何須借用人限期回覆 之通知是為事實,由此本戶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至為 明確;若非,管理機關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並依前述方 式認定,惟此之後均無任何資料或查訪紀錄可稽(6月21 日準備程序庭問證人魏桂梅),僅於事後以用水、用電之 用量作為唯一認定依據,進而斷定本戶無居住事實,有違 政府所訂之查考作業原則,作法草率擅斷且未盡合宜,洵 有未妥。
⒘關於96年8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有關庭問被告,或被告庭 提文件,原告說明及質疑如次:
⑴有關被告庭提文件「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以經合法配 住有現住、續住之事實為標準」內文略以:「‧‧‧是 以,『現住人』身份,宜以經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 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基此標準,①原告先夫( 鄭心潤)係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合法配住。②本戶符合 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是為中華民 國境內之個人,符合現住之要件。③本戶按期繳交水、 電費、里長陳惠良先生出具證明及陳里長於96年9月6日 96年度訴字第152號準備程序中為粘茂雨案出庭作證之 筆錄中,為原告作證舉陳本戶「經常居住」事實、鄰居 丙○○作證及宿舍管理機關承辦人魏桂梅到庭說明其93 年6月11日查訪紀錄證明本戶非無居住,在在證明本戶 有其「繼續經常居住」之事實至為明確。惟被告所提示 文件與原告上網查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最新法規之 「為行政院92年5月7日函規定中央各級機關學校宿舍居 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其適用期間『自即 日起生效』釋疑一案(92年9月1日)」內容雷同,前者 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9年10月20日89局住福字第3142 05號函說明;而後者係同機關於92年9月1日針對92年5 月7日函明確釋疑,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 業原則」之相關作法更是具體明示。其前、後者差異部 分為其執行(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重點,差異處 摘述如后:「‧‧‧四、綜上關於宿舍現住人需有現住 及續住之事實,歷年來已有明確規定,至宿舍居住事實 之認定原係各經管機關權責,且事務管理規則第260條



規定:『各機關宿舍使用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經常 派員調查,宿舍借用人不得拒絕。宿舍借用人如有違反 規定情事,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簽報首長依規定處理。』 惟部分機關認定尚有疑義,為期各機關有明確之認定依 據,行政院爰據歷年相關函釋等以旨揭院函詳予訂定認 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各宿舍經管機關應經常辦理居 住事實之認定及查考‧‧‧」是以,依此法規釋疑,有 關「居住事實」之認定及查考,端賴各宿舍經管機關應 「經常辦理」,被告機關責無旁貸,應坦然面對疏失才 是。
⑵另有關被告庭提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 日台水營字第0960023147號函復被告:「貴處函詢本公 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及『用戶資料維護作業』中『 動態』註記代表意義為何乙案,查註記『6』代表『空 戶』,『9』代表『廢止戶』,請查照。」被告當庭引 用並陳述「系爭宿舍水號之動態登載為『6』據了解該 代碼即代表空戶,且非僅1期登載為『6』,而是長期都 是如此。」經查證是項資料其動態可分三類:第一類94 0916動態登載為「9」是為「廢止戶」(據自來水公司 96年6月27日函所稱)。第二類9409為「空白」使用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