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八日府訴委字第○九六○一三七六二八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清水分局,於民國六十八 年九月間獲准配住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六號二樓 公有宿舍。嗣原告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二日調派被告所屬東勢 分局,並於七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調回被告所屬清水分局,原 告於調任期間及調回原單位後均居住於原配住宿舍,其後於 七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屆齡退休,惟仍居住原配住宿舍。原告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 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規定,向被告所屬清水分局申請搬遷 補助費,經該分局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清警後字第○九六○ ○二○一三六號函轉奉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中縣警後 字第○九五○○八八一五○號函,以原告不符警察機關宿舍 管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 作成核發原告搬遷補助費十八萬元之行政處分。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服務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多年,至六十八年九月廿 二日始配住新建公寓宿舍,六十九年五月十日調升東勢分局 員,因東勢分局無空餘宿舍,故仍住清水分局原住宿舍,每 日通勤,至七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又調回清水分局保防分局員 ,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調升清水分局同分局組長,直至七十 八年三月一日在清水分局組長任內退休,仍住清水分局原有 宿舍,並無異動。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廿日頒發公有宿
舍自願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均有分發縣屬各機關學校,原 告均未接獲被告通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聞鄰居 告知,才依規定期限前向被告所屬清水分局提出申請,至九 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始在清水分局原住宿舍搬遷地(已無人居 住)收到清水分局轉奉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函,以原 告申請不符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下稱警舍管理要點)第 七點及第十八點之規定,予以否准。該函內容含糊,不知所 指,官腔十足,經原告再往警察局後勤課請教承辨人劉志勝 技佐,據稱係因原告於六十九年五月調東勢分局未辦遷出, 而與規定不符。
二、按依警舍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之「借住人調職,應依規定辦 理遷出」,係指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前項警舍管理要點公佈「 後」,對警舍管理而言,無可置疑。但在警舍管理要點公布 「前」,當時從未見有法令規定因職務調動而要自動遷出並 交還所住宿舍,當時也未見有宿舍管理單位催告限期搬遷通 知,可見彼時非此時,原告於六十九年五月調東勢分局,而 警舍管理要點係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公布,前後相距二十七年 。「法律不溯既往」、「行政命令不能與法律抵觸」,此為 法理,被告為何不採?再者,同要點第十八點規定「退休人 員准予暫時居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 者為限。」第十九點則規定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之眷舍,且符合續住資格者,准予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調東勢分局 沒有搬家,仍住清水分局原配住宿舍,就是符合上項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者。
三、原告依照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動搬遷發給補助費要點申請 搬遷補助,被告為何不照縣政府規定辨理,卻硬是主張有時 效抵觸的警舍管理要點來抵制。原告不服,經向台中縣政府 提起訴願後,被告答辯書竟然隻字不敢再提警舍管理要點- 明知時效不合,卻不肯認錯,又再拉出民法借貸條文來抵賴 ,牛頭不對馬嘴,牽強不切實際。警察機關處理公有宿舍, 明知有警舍管理要點作依據,為何還要搬出民法借貸條文塞 責,推卸責任,法律之實用範圍限於特定事項,警察機關警 舍管理要點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予普通 法之法理,臺中縣警察局為何棄特別法不採,卻遷就普通法 ,是否為心虛、無自信、怕負責任?原告為伸張正義,堅持 法理,主張:㈠法律不朔既往,行政命令不能與法律抵觸。 ㈡警察宿舍管理要點是特別法,民法是普通法特別法優予普 通法。㈢原告自願交還公有宿舍,依法申請搬遷補助,並無 絲毫續住意圖。㈣被告如因違法處分,引起訴訟延誤申請期
限,而領不到搬遷補助,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 招待所,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 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 房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第 二點規定,給予搬遷補助費之對象須符合三項要件:㈠臺中 縣政府及所屬各級學校公教人員依法任用並依公教人員退休 法辦理退休人員或遺眷。㈡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 規則修正前配住者。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自願遷 讓原准續住之公有眷舍者。本件原告因任職關係經被告所屬 清水分局於六十八年九月配住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 弄六號二樓公有宿舍,嗣後原告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二日自被 告所屬清水分局調職至被告所屬東勢分局服務時,對於原配 住宿舍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依 事務管理規則(九十四年六月廿九日廢止)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三項、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七點、第十四點、第 十八點及第十九點規定,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該配住之 公有宿舍,其未遷出該宿舍即屬無權占用,自此即不合續住 戶之規定,亦不因未予懲處或催遷,即認為合法。又原告於 七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自被告所屬東勢分局調職至被告所屬清 水分局時,如有配住宿舍之需要,應依規定重新申請核配宿 舍,惟原告並未依法重新申請配住宿舍之手續,故不得以其 於調職後又調回原配住任所,即認其續住原配住宿舍為合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綜 上,因原告不符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 給要點第二點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配住者」之要件,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處分 ,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業已變更,由其新代表人乙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清水分局,於六十八年九月間獲准配住 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六號二樓公有宿舍。嗣原告 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二日調派被告所屬東勢分局,並於七十三 年三月廿四日調回被告所屬清水分局,原告於調任期間及調 回原單位後均居住於原配住宿舍,其後於七十八年二月廿二 日屆齡退休,惟仍居住原配住宿舍。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五日依「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要 點」規定,向被告所屬清水分局申請搬遷補助費,經該分局 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清警後字第○九六○○二○一三六號函 轉奉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中縣警後字第○九五○○八 八一五○號函,以原告不符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七點及 第十八點規定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居住原配住宿舍,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台 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規定,向 被告所屬清水分局申請搬遷補助費,經該分局以九十五年十 二月廿二日中縣清警後字第○九五○○○六二一一號函請被 告辦理,被告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中縣警後字第○九五 ○○八八一五○號函否准所請,該分局再以九十六年一月四 日清警後字第○九六○○二○一三六號函轉上開否准函予原 告,是否准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之機關係被告,而非清水分 局,該分局僅係轉達被告之否准處分予原告,是本件原處分 係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中縣警後字第○九五○○八八 一五○號函,另本件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元,訴訟標的未滿二十萬元,依司法院九十二 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 程序,均合先敘明。
四、原告訴稱:原告服務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多年,至六十 八年九月廿二日始配住新建公寓宿舍,六十九年五月十日調 升東勢分局員,因東勢分局無空餘宿舍,故仍住清水分局原 住宿舍,至七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又調回清水分局保防分局員 ,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調升清水分局同分局組長,直至七十 八年三月一日在清水分局組長任內退休,仍住清水分局原有 宿舍,並無異動,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者 。至依警舍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之「借住人調職,應依規定 辦理遷出」,係指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前項警舍管理要點公佈 「後」,對警舍管理而言,原告於六十九年五月調東勢分局 ,而警舍管理要點係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公布,依「法律不溯 既往」及「行政命令不能與法律抵觸」之法理,原告不受該 要點之規範,且同要點第十八點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居 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為限。」第 十九點則規定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 合法配住之眷舍,且符合續住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原告六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調東勢分局沒有搬家,仍 住清水分局原配住宿舍,就是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 合法配住者。原告依照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動搬遷發給補
助費要點申請搬遷補助,被告即應依縣政府規定辦理。五、次按「本府及所屬各級學校公教人員依法任用並依公教人員 退休法辦理退休人員或遺眷(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自願遷讓原准續住之公有眷舍(不含首長宿舍及單身 宿舍)給予搬遷補助費。」、「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 )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 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 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 )住機關管有。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 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 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 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 局依法處理。」、「各單位主管(官)人員宿舍,定為主管 (官)宿舍,並應列入交代範圍。分駐(派出)所附近原專 供在該所服務之員警居住宿舍亦同。調離職人員(含遺眷及 退休人員)均不得占住,並限於調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逾 期不遷者,以交代不清或占用公產,依法辦理。」、「宿舍 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 含甲分局、分駐所、派出所調乙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其 他同級單位比照辦理)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 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 借據相互借用者。㈡因機關精簡、整併、裁撤或改制者。」 、「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 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如屬原住服務機關租賃者,僅得 居住至租期屆滿為止,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繼續租賃供其居 住。」分別為臺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 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布並自該日生效)第三點第一項、 第三項、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八十七年 二月十日廢止)第十七條第一項、警舍管理要點第七點及第 十八點所明定。
六、再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 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此係使用借貸終了 當然原因之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服務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六十八年九月廿二日配住系爭宿舍,六十九年五月十日調升 東勢分局,東勢分局並未分配原告宿舍,原告仍住清水分局 系爭宿舍,至七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又調回清水分局保防分局 員,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調升清水分局同分局組長,直至七 十八年三月一日在清水分局組長任內退休,仍住清水分局原 有系爭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依七十二年四月廿九 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九日廢止) 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 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 法處理。」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職情 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在清 水分局任職,獲配系爭宿舍,惟於六十九年五月十日調升東 勢分局,原告自該調職之日起,即非清水分局編制內之正式 人員,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調職後三個月內,將系爭宿 舍返還清水分局,縱使清水分局未依此規定,向原告催討返 還系爭宿舍,又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再調回清水分局 ,亦不影響其將系爭宿舍返還該分局之義務,原告如有配住 宿舍之需求,自應於當時向該分局申請分配宿舍,或由該分 局再將系爭宿舍分配予原告,抑或比照依警舍管理要點第七 點第一款規定:「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 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 互借用者。」於調職東勢分局後,由該分局與清水分局協商 ,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系爭宿舍,惟原告均未踐行 上開程序,原告配住系爭宿舍,即難謂符合於七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者之要件,亦與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所規定之「合法 現住人」要件有間,原告主張其仍住清水分局原配住之系爭 宿舍,符合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者,原告 依照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動搬遷發給補助費要點申請搬遷 補助,被告即應依縣政府規定辦理,自無可採。七、綜上所陳,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台中縣政府公 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規定,向被告所屬清 水分局申請搬遷補助費,經該分局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清警 後字第○九六○○二○一三六號函轉奉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 廿八日中縣警後字第○九五○○八八一五○號函,以原告不 符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為由,否准 原告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另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搬遷補助費十八萬元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
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