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
八八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紀羅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先後在台北市○○路三巷三十六號六樓之五、台北市○○路○段二六一巷卅八弄二號二樓頂、西園醫院斜對面巷內、台北市區等地,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價格共同售賣毒品海洛因與張正吉(綽號阿猴)、黃明能(綽號小妞)及綽號「麵線」等人十多次。又分別以每五錢七萬元之價格售賣數量不等之毒品海洛因予陳晉多次。被告復基於販入後賣出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左右向綽號「阿源」者販入毒品海洛因二百公克;又與紀羅蘭共同基於販入後賣出營利之意圖,於八十四年四月底二人合資以十萬元之價格,推由紀羅蘭前往台北市○○○街附近向「阿廸」即「小廸」購得毒品海洛因半兩。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十巷六弄三之二號三樓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大包、二中包、七小包、二小包(以上合計淨重一百九十二點二公克,包裝重七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三點○三,純質淨重一百二十一點一四公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台、鐵匙一支、夾鍊袋三小包、夾鍊袋一中包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四十四萬八千元(另五萬元為會款),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街一八七號被告住處,查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七點八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八六,純質淨重四點七○公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六百九十個,及紀羅蘭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天秤一組(含砝碼)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紀羅蘭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告等「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路三巷三十六號六樓之五……等地,以一錢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張正吉(綽號阿猴)、黃明能(綽號小妞)及綽號麵線等人十多次,及分別以每五錢七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予陳晉多次……。」(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事實欄一第三行以下)。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究有幾次,及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及數量並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已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晉部分,於事實欄記載:「分別以每五錢七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予陳晉多次」(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事實欄第六、七行);於理由欄則載稱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十四或十五日,以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三十公克左右予陳晉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八、十二、十三行)。如被告在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屬實,則其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晉之價格為五萬元三十公克,依此核算結果,則每錢似為六千二百五十元,每五錢為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與事實欄所記載「每五錢七萬元」一節已不盡相符。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警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四十四萬八千元(另五萬元為會款)」(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十一行);理由欄則載稱:「並有……販賣海洛因所得四十九萬八千元……扣案可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就被告販毒所得之金額,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不盡一致。再,原判決理由欄載稱:「且被告紀羅蘭供承扣案天秤乙組、空塑膠袋即夾鍊袋六百九十個係伊與甲○○共同所有等語(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三-五行),採信紀羅蘭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但於事實欄卻認定上開扣案之空夾鍊袋六百九十個係被告所有,天秤一組則為紀羅蘭所有(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二-十五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互相齟齬,俱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綜之,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