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6350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早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即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於96年10月 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之為被告,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 甚明,亦無從命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