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13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清任
陳芷琦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 間為5年,約定利息採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年 息百分之6點47),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 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 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96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6973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正。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償還明細表等影本在 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7 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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