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5915號
TCEV,96,中簡,5915,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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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1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2樓
被   告 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62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二十,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 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236萬6000元票款,經 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萬6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年息)一 620萬元 95/07/28 96/06/30 百分之二十(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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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億鋼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