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4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甲○○簽發,被告日出溫泉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背書,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 ,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分別為發票 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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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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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6年05月│96年05月│新臺幣500,000元 │臺中商業銀│0000000 │BCA0000000│
│ │ │24日 │24日 │ │行大慶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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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世杉│96年06月│96年06月│新臺幣500,000元 │臺中商業銀│0000000 │BCA0000000│
│ │ │24日 │25日 │ │行大慶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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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世杉│96年07月│96年07月│新臺幣500,000元 │臺中商業銀│0000000 │BCA0000000│
│ │ │24日 │24日 │ │行大慶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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