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302號
原 告 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秀貞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即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餘新台幣貳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34元及自民 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96弄91號1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為山海關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 欠自民國85年1月起至96年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181,634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634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山海關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 自85年1月起至96年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81,634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94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管理費未繳明細及住戶規約為證。惟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酌該條例第1項明定此條例制定之 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論, 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僅就其享有區分建築物所有權期間,對其 專有及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維護費用,始負有分擔之責任, 準此,在繼受取得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受讓人自僅對 於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後所發生之管理維護費用或管理費,方 負有分擔繳納之義務,至於其前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並不 因受讓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查系爭房屋係被告 向訴外人林素芬買受,並於86年9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是原告所為 本件管理費之請求,其中自85年1月起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前1日即86年9月17日止之此期間管理費顯然係在被 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則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既為前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自不 因被告繼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由被告承受,除非被告 願主動代為清償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否則被告就此部分 之管理費債務依法並不負有繳納之義務。準此,被告既自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86年9月18日起始負有繳交管理費 義務,且經本院核算自該日起至96年1月止之此期間所應繳 納之管理費金額應為161,840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9月18日起至96 年1月止之管理費16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 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即 1,771元,餘219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