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4683號
TCEV,96,中簡,4683,200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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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聯合報」報頭下位置,以長七點五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552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 (下同)20 萬元,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8月8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應在『聯合報』報頭下位置,以長7.5公分、寬 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日」,本院審酌原 告先後提起之2項請求,其原因事實均係以被告涉及侵害原 告名譽權乙事,該2項請求在客觀上具有關聯性,且證據資 料亦可相互援用,為求原告先後提起之2項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解決及訴訟經濟起見,應認該2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 一性,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因合夥經營「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阿明師公司)時,互有嫌隙,被告對原告積恨甚深,



明知原告並未掏空阿明師公司之財務,竟於94年5月23 日 前某日,在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李曜丞前來採訪阿明師公 司之股東糾紛時,意圖散布於眾,向該記者不實指摘「丙 ○○任董事長時,每年提財務報表,91年紅利即達2千萬 元;甲○○掌控公司至今元月共18個月,不分紅利,不公 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該 記者並於94年5月23日之聯合報A5版內報導此事,被告即 透過該記者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迄至95年10月底,原告遭被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案件受 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提示聯合報之該項報導時,始得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主文第1項請求金額為20萬元及主文第2項刊登 道歉啟事應為3日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稱原告接受媒體採訪即認定原告為阿明師公司負 責人云云,顯有盲點及疏漏,因被告曾於88年後擔任公司 負責人,當時阿明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仍為原告?若非 ,何以訴外人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人即 為原告?又非公司股東之訴外人丁○○亦曾多次接受媒體 訪問,是否訴外人丁○○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原告既 非公司負責人,公司於92年間未分配盈餘及是否可以查帳 ,皆非原告之職權,且被告聲請法院命提出帳冊之對象亦 非原告,被告事後查不到帳,怎能認係原告拒絕查帳?況 阿明師公司於92年間暫緩發放紅利,係為彌補公積金之必 要,該項暫緩發放紅利行為與原告是否掏空公司有何直接 關聯?再原告是否掏空公司屬私德範圍,更與公共利益無 關,被告如何能將私德之事廣為大眾周知,其故意毀損原 告名譽至明。又原告以500萬元購買被告之股份,該500萬 元固由公司負擔,但被告出售之股份係依各股東之股份比 例分配,並非原告1人獨得被告之股份。
三、被告則以其接受聯合報記者之採訪內容均屬實在,且與各股 東之盈餘分派公共利益有關,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下稱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應不具有不法性,而該號解釋意旨雖 係有關刑法誹謗罪所為之解釋,但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其所蘊含之客觀規範,依民事法律解釋 應採合憲解釋原則,故對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規 範功能,故如依行為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應認其行為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又原告為阿明師太陽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亦從下列事實可知:
(一)被告於93年4月1日邀同公司股東紀振華、簡昇輝等人委請 律師發函請求阿明師公司提出營業財務報表等供股東行使 監察權,卻遭原告拒絕,被告僅得依法向鈞院聲請行使監 察權,始獲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963號民事裁定准許之 。可見原告拒絕被告及各股東行使監察權,惡意停止分派 盈餘甚明。
(二)被告為避免原告惡意滅失證據,另具狀向鈞院聲請保全公 司財產文件、報表冊等相關文件之證據保全,經鈞院於93 年12月10日裁准,而鈞院於93年12月17日前往阿明師公司 實施證據保全時,原告卻百般阻撓,致鈞院無功而返。可 見原告阻撓法院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涉嫌掏空公司或股東 侵占盈餘之嫌。
(三)原告於94年4月8日邀集被告前往其委任之陳浩華律師事務 所協商,協議將被告之出資 (原始登記出資為20萬元)以 500萬元之高價買回,但該500萬元對價卻由阿明師公司負 擔,足見原告藉此逼退被告及各股東,並利用聯合報記者 李曜丞得悉上開協議之消息而主動前來採訪時,明知被告 離職時公司尚有公積金936萬餘元,竟惡意向聯合報記者 散布阿明師公司遭被告掏空,致公積金剩2元之不實情事 ,企圖誤導聯合報之報導。原告上開散布不實消息之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 定。
故原告不知自省,更提起本件訴訟混淆視聽,被告既有上開 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承於94年5月23日以前接受聯合報記者李曜丞採訪 時確有指摘「甲○○掌控公司至今元月共18個月,不分紅 利,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等情事。
(二)原告曾因指摘被告掏空公司,致公積金祇剩2元乙事涉犯 誹謗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
(三)阿明師公司於93、94年間之名義負責人為戊○○。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94年間是否為阿明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指摘原告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及掏空公司等情事是 否均為真實?




(三)被告指摘原告上開情事是否非屬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應阻卻違法,而有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命被 告登報道歉,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93、94年間係阿明師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實際操控公司之經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 自承僅為公司小股東,在阿明師公司負責產品行銷,當時 公司負責人為戊○○,另丁○○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公 司業務之執行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亦陳稱阿明師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戊○○,公司總經理為丁○○,公司 各項業務僅財務部分須經原告同意,其餘各項業務不需要 ,總經理丁○○可以直接執行等語 (以上均參見96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之 上開陳述,原告當時在阿明師公司係實際掌管公司「財務 」之人,原告並未參與公司除財務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及 執行,故本院認為原告在阿明師公司之職務,若以時下大 型公司管理階層之職位相擬,約相當於「財務長」或「財 務副總經理」而已,與全面掌理公司各項業務經營及執行 之「實際負責人」尚屬有間。況依被告提出臺中高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係認為兩造於89年1 月間「合夥」經營阿明師公司,原告以其妻黃麗雲名義入 股,被告擔任董事並為阿明師公司代表人,於92年6月9日 因合夥人間經營理念不合,被告遭股東解職而退出阿明師 公司經營等語 (參見該刑事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 至第6行),亦表明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被告於92年6月9日 以前擔任阿明師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指明原告始為阿明師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使如被告之抗辯,原告介入阿明師 公司之經營甚深,且在公司股東會議之進行,原告意見均 佔一席之地云云,然此僅能說明阿明師公司極為器重原告 ,對原告之意見多能採納,並不能證明原告因此即為阿明 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何以被告於92年6月9日卸任阿 明師公司負責人以前,被告是實權之公司負責人,但訴外 人戊○○接任公司負責人後,卻變成不管事之掛名負責人 ,原告在阿明師公司之身分竟因被告是否當權主持公司而 有如此鉅大之變化,殊難想像?被告如此之推論,無異貶 低訴外人戊○○在阿明師公司之經營能力,且有自抬身價 之嫌 (似認為唯有被告當權主持公司業務時,始能壓制原 告介入經營阿明師公司之野心)。至被告提出「人間福報 」等媒體報導記載「阿明師負責人甲○○」乙事,此純屬



媒體記者之認知而已,且被告提出上開媒體報導之日期均 為96年7月31日,即使該報導為真,僅能說明原告在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為阿明師公司負責人,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 於93、94年間即為阿明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掌控阿明師公司迄至94年1月間,共18個 月,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乙節,無非係 以原告管理公司期間不提供帳冊供股東查閱、惡意停止實 施分派盈餘、限制股東行使監察權及惡意阻撓法院行使公 權力之實施證據保全為其依據,惟查:
1、被告及訴外人簡昇輝、紀振華委請朱逸群律師於93年4月1 日寄發律師函要求提出營業、財務報告書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議案交付各股東,以利不執行業務股東了解公司營 運狀況及依法行使監察權云云,本院依被告提出該律師函 發現受文者係阿明師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並非原 告,且該律師函說明欄二亦載明「公司業務係由另一股東 即董事戊○○負責執行,自92年6月間戊○○任董事以來 ,皆以公司無盈餘可供分配為由,迄今尚未分配任何盈餘 予各股東,……,實有請求董事戊○○提交上開表冊並召 集 (股東)會議之必要」,即被告當年請求行使股東監察 權之對象係阿明師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要與原告無涉 ,被告執此律師函指摘原告不分紅利及限制股東行使監察 權,顯有張冠李戴之嫌,自為本院所不採。
2、又被告於93年8月間雖就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963號裁准在案 ,惟依被告提出該假處分裁定內容,發現債務人係阿明師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記載為戊○○,顯與原告無關,而本 院審酌該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與阿明師公司間, 並無法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即難認為該假處分裁定係對原 告有所請求,故阿明師公司縱令確有不提供帳冊供股東查 閱之情事,該項事實亦與原告欠缺關聯性,被告恣意將2 者作不當之連結,委無可取。
3、另被告於93年12月間復就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向本院 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 2334號裁准在案,並於93年12月17日前往阿明師公司實施 證據保全,然依被告提出本院准許證據保全之民事裁定內 容,發現證據保全之相對人係阿明師公司,法定代理人記 載為戊○○,亦與原告無關,而本院法官於93年12月17日 前往實施證據保全時,阿明師公司在場之人為訴外人丁○ ○,原告當時並不在場,有被告提出該日勘驗筆錄影本可



按,則原告既非上開證據保全裁定之相對人,本院法官實 施證據保全時復不在場,原告如何能「惡意阻撓法院行使 公權力」,及干冒涉犯妨害公務罪之風險?況法院實施證 據保全時,為免證據滅失或遭隱匿,通常不會先行通知相 對人,且證據保全之裁定亦於實施證據保全時始當場送達 相對人,除非事先知悉證據保全實施日期之聲請人自行洩 漏消息,否則原告如何能得知及預先準備「惡意阻撓」? 況依被告於96年9月3日書狀提出阿明師公司93年12月19日 之股東會議紀錄所示,其中第2案即原告提案:「前幾天 法院要求扣案相關表冊,造成股東不安,提請解決之道」 ,而當日股東決議:「請將置於會計師處之表冊取回,俾 便於法院作業」,益見原告並無意圖阻撓法院實施證據保 全之情事,否則原告何必在股東會提出該項議案?故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欠缺具體事證,即無可採。
4、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4年4月8日邀集被告前往其委任之陳 浩華律師事務所協商,協議將被告之原始登記出資20萬元 以500萬元之高價買回,而該500萬元對價卻由阿明師公司 負擔,認為原告藉此逼退被告及各股東云云,惟股權之出 售轉讓乃單純之商業行為,須經買賣雙方簽字同意及賣方 配合股權之移轉手續,始能完成,即使買方有意高價購買 ,但賣方不同意出售轉讓,買方豈能奈何?故原告於94年 4月8日向被告購買其在阿明師公司之股份全部,被告若不 同意轉讓,自可拒絕,仍繼續擔任阿明師公司之股東,而 被告當時既已簽字同意及收受轉讓股權之價金,豈能據此 認為原告當時意在逼退被告?至原告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價 金固係開立阿明師公司之即期支票支付,然依原告提出阿 明師公司之股權異動資料顯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股份並 非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而係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平均分配 ,此項作法或與被告提出94年4月簽署之股東同意書記載 不符,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之作法即有淘空阿明師公司之 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5、再依被告於96年9月3日書狀提出阿明師公司93年12月19日 之股東會議紀錄所示,其中第3案即當時阿明師公司負責 人戊○○提案:「本公司自92年6月後約定改為無公積金 ,如果公司結束如何資遣?股東股本如何保障?」,當時 股東決議:「補提撥89年至93年之公積金15%,先前股東 提議已提撥部分予以追認,公積金補足後,再提撥股東資 本,以保障股東權益,盈餘自92年6月後暫不分配」,故 阿明師公司自92年6月以後不分派盈餘乙事,乃依據公司 93年12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執行,並非出於原告個人之意



見,被告當時既仍為阿明師公司之股東,縱令被告未親自 出席該次股東會議,應無不知上情之理,詎被告於94年4 月間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猶指摘原告故意「不分紅利」 云云,顯有故為歪曲事實之嫌,被告上開言論應屬惡意傳 述不實之事實至明。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 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 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 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 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參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援引 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其對聯合報記者李曜丞發 表關於「甲○○掌控公司至今元月共18個月,不分紅利, 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部分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圍,且非關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阻卻違法,不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掏空」兩字在字義上即為負面之 評價,而所謂「掏空公司」,在字義上應指利用非法手段 挪移公司資產至私人名下,致公司資產空洞化而言,故被 告指摘原告涉及「掏空公司」乙事,在刑事責任方面,自 應就其發表言論所憑提出證據資料,該「證據資料」應係 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 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 免除誹謗罪責 (參見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判決意旨);若在民事責任方面,祇要其發表之言論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參見上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而被告指摘原告涉及「不分紅利, 不公開帳冊,掏空公司」等情事,其提出所謂「事實」依 據已如前揭三之 (一)、(二)、(三)所述,然被告提出上 開證據資料,無論是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聲請假處分裁定 、聲請證據保全及配合法院實施證據保全各情,被告當時 行使所謂股東權之對象均為「阿明師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即令當時阿明 師公司內部確有被告所指之情事,亦與原告個人無涉,故 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與其指摘原告「不分紅 利,不公開帳冊,掏空公司」之事實確係真正,亦如前揭 六之 (二)所述,被告抗辯稱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云云,純屬被告個人之看法,自 為本院所不採。況被告自92年6月9日退出阿明師公司之經 營後,即因彼此生意競爭關係而與原告交惡,並引發多件 民刑訴訟,雙方嫌隙甚深 (以上參見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 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故被告於94年 5月下旬 (同年月23日前數日左右)接受聯合報記者李曜丞 採訪時,當時被告在阿明師公司之股份已全部出售予原告



及收受價金完畢 (時點為94年4月8日),被告實際上已喪 失阿明師公司股東身分,對阿明師公司內部經營情形自無 權干預,且原告當時並非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當然享有 相當程度之隱私權,縱使原告在阿明師公司內部胡作非為 ,亦屬原告個人之「私德」問題,與一般社會之公共利益 毫無關連,若阿明師公司其他股東願意隱忍包庇,自不容 他人 (如被告之第3人)任意刺探或揭露,但被告卻任意向 聯合報記者李曜丞揭露與事實不符之上情,無異幫助記者 增加與公益無關之社會新聞篇幅,徒令原告成為一般社會 大眾茶餘飯後之笑談。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指摘原告「不 分紅利,不公開帳冊,掏空公司」各情,均屬與客觀事實 不符之不實傳述,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自不 待言。從而依上揭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等意旨,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其故意貶損原告之名 譽,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言論自由、阻卻違法等 免責之抗辯,均無可採。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 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 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於94年5月下旬 (同年月23日前數日左右 )接受聯合報記者李曜丞採訪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指摘 原告「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掏空公司」各情,在主觀 上具有「真實惡意」之不法性,其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應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因其名譽受侵害,請求 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判例等意旨,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本院 審酌兩造均為「台中太陽餅」之糕餅業名人,在國內具有 相當知名度,且原告亦曾對陳水扁總統及台中市長胡志強 作現場教學 (參見原告於96年8月7日書狀提出照片5幀), 亦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竟以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涉及 「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掏空公司」各情,並因聯合報 記者李曜丞之報導而刊登於94年5月23日之聯合報A5版, 致閱謮聯合報之國人皆知,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 告之社會評價因此降低,並落人笑柄,原告所受名譽上之 損害非輕,且被告因生意競爭關係與原告交惡,藉聯合報 記者採訪機會挾怨而惡意攻訐原告,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損害並非20萬元所能彌補,但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20萬元,尚屬公允,應准許之。又原告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文字以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聯合報 之報頭下位置,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亦無不合,但被告指 摘原告上開不實事項於94年5月23日在聯合報A5版之報導 僅刊登1日而已,故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以1 日已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3日,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聯合報報頭下位置1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超過1日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如被告聲請訊問 證人戊○○、丁○○部分,因證人2人均受合法通知拒不到 庭,而被告復於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對證人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記明筆錄在卷),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 5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丙○○於民國94年5月下旬 (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向聯合報記者散布「丙○○任董事長時,每年提財務報表,91年紅利即達2千萬元;甲○○掌控公司至今年元月共18個月,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指摘甲○○先生部分之不實事項,並刊登在民國94年5月23日聯合報A5版,致使甲○○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公開道歉。
道歉人: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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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