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2665號
TCEV,96,中簡,2665,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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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洪國超變更為 丁○○,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及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15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更正自提示日即96年2月26日起 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 所許。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承和洋菸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和公司) 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提供被告戊○○ 所簽發之發票日96年2月20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中 分行、面額289,715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面 用印背書,以作為融資擔保。詎原告於96年2月26日提示 系爭票據,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一再催索 ,均未獲置理。被告等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 票據法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爰此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是從承和公司負責人甲○○處取得票據,原告並沒有 要求承和公司提供之支票背面必須要有背書,原告是善意 取得,依照票據無因性,被告應該負責。否認印章被盜蓋 ,被告丙○○○○○○○縱然對訴外人甲○○提起刑事告 訴,但是不影響民事審判,況訴外人甲○○當初向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以為融資擔保時,曾主動提出開立予被告丙○ ○○○○○○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以證明該系爭支票係其 與被告丙○○○○○○○間,因商業交易行為經其背書交 付所取得,且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暨東 山稽徵所查詢得知該統一發票已於去年底,已經銷 (貨) 方即訴外人甲○○之承和洋菸酒實業有限公司以第二聯之 「扣抵聯」申報繳納營業稅13,796元,並經進 (貨)方即 被告丙○○○○○○○以第三聯「收執聯」申報扣抵營業 稅額完畢,況該統一發票與系爭支票金額完全相同,由此 可證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丙○○○○○○○依商業交易行為 背書轉讓訴外人甲○○。原告雖提出甲○○自白書1件為 證,惟依該自白書係稱甲○○私自盜刻印章,與被告所辯 印章為真正而遭甲○○盜蓋,並不相符,顯然其自白並不 實在,應係甲○○藉以規避票據債務之手段。被告丙○○ ○○○○○答辯其背書印文為其盜蓋云云,不足採信。二、被告丙○○○○○○○則以:
系爭支票上背書的印章確是被告真正的印章,但不是印鑑章 亦非被告所蓋用,該背書係遭訴外人承和公司負責人甲○○ 盜蓋被告之印章,甲○○為被告洪慧文大姑,因95年9月起 訴外人甲○○常到被告店裡,她也知道被告印章放在哪裡, 因被告負責人常常不在店裡,有訴外人甲○○所立之自白書 可佐證該支票背書係訴外人甲○○所偽造,對此部分被告已 經提起刑事告訴,既被告丙○○○○○○○未為背書行為, 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至於系爭統一發票係因訴外人甲○○ 去年拿了很多張發票給被告,有時候甲○○會在交易後補發 票給被告,承和公司與被告交易金額很多,合計的金額沒有 錯,但是被告不知道甲○○如何分計各張發票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承和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提供系爭被告戊○○所簽發,並有被告「多利洋行 」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作為融資擔保,詎原告於96年2 月26日提示系爭票據,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款本票、授信約定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除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遭甲○○盜蓋 外,對系爭背書印章係被告所有,及原告主張之上開其餘事 實,均不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五、本件爭點所在為系爭支票上被告名義之背書印文是否遭甲○ ○所盜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已自承系爭支票背書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 蓋用,該印章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抗辯固據提出甲○○之自白書 一件,並聲請詢訊問證人甲○○為證,惟被告已陳稱甲○○ 不肯出面作證,而未再聲請訊問證人甲○○,且其所提出之 甲○○自白書,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定情形,自不 具證據力,況依該自白書之內容甲○○係自稱「盜刻」被告 「多利洋行」之印章,亦與被告所辯印章係被告所有之真正 印章而遭甲○○盜蓋一節顯有不符,是該自白書之內容亦不 足為證。次查,原告主張甲○○當初向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以 為融資擔保時,曾主動提出開立予被告丙○○○○○○○之 95 年10月25日銷售額275,919元,營業稅13,796元,合計 289,715元、P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以證明該系爭 支票係其與被告間,因商業交易行為經其背書交付所取得, 且該統一發票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同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該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暨東山稽徵所查詢結果,該統 一發票確經銷 (貨)方即訴外人甲○○之承和公司以第二聯 之「扣抵聯」申報繳納營業稅13,796元,並經進 (貨)方即 被告以第三聯「收執聯」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完畢,此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6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三 字第096003714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96年9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60019368號函各1件附卷 可稽,是上開統一發票確曾分別經承和公司及被告據以申報



營業稅及扣抵營業稅,而該統一發票之總計金額亦與系爭支 票之面額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承和公司既以系爭支 票作為向原告借款之融資擔保,並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交易之 統一發票作為交易證明,而該統一發票復經被告據以申報扣 抵營業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名義背書 印文係遭甲○○所盜蓋,被告所辯即不可採,應推認該背書 係屬真正。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本件票款289,715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340元(含裁判費3,09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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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和洋菸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