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王己○○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告 王戊○○
被 告 丁○○
2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廠牌中華,二○○三年十月出廠,型式DE2.O2PW3,牌照號碼2110-HS自用小貨車辦理過戶為原告名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2110-HS自用小貨車, 並因財務因素而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郭一慶所有。惟郭一慶 於95年1月25 日死亡,被告俱為其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 車輛辦理過戶為原告名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 約書、交車確認表、行車執照、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人戶籍 謄本為證,自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