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5344號
TCEV,96,中小,5344,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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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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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其中新台幣陸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另新台幣陸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另新台幣陸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另新台幣陸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 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 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台幣 (下同 )50 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 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積欠民國 (下同)95 年10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共24156 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遲延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算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承購系爭商場攤位迄今10餘年,內部各項設備長 期未使用而致不堪用,根本無法進駐營業,亦無管理之事實 ,而當初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和公司)允諾提撥 500萬元作為商場發展基金,各區分所有權人也預繳6個月管 理費,總數達1000萬餘元,事隔10餘年,未見原告向祥和公 司討回該筆管理基金,反而再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顯不合理。另原告之商業大樓無法開張營業,原告亦無法使 之營運,被告以該商業大樓未開張營運前,有權拒絕給付管 理費作為同時履行抗辯,否則商場若永遠無法開張營業,所 繳交之管理費豈非無底錢洞?另祥和公司早於92年11月25日



即經政府廢止,其法人資格已不存在,竟以法人身分列為區 分所有權人,並參與表決及當選管理委員,其表決結果顯不 合法,被告質疑原告成立之合法性。另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到場者僅20餘人,沒有任何1張委託書,與會之區分 所有權人曾向會議主席要求查閱委託書及簽到簿,均被拒絕 ;又當日會議主席龔家澍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如何能擔任主 席?當日會議完全係捷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寶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一手策畫安排,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不同 意見,主席即恐嚇要該公司員工將不同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 趕出會場,故決議事項絕對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96 年7月17日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影 本1件、96年8月25日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1件、存證信函 (含回執聯)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原告之管 理委員會係經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 ,並經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核備在案,在形式上即屬合法成立 ,被告若認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不合法,自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尋求救濟。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 費,其依據係95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 區規約,該項決議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之前,對原告 大樓全部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有拘束力。另原告大樓之商場是 否開張營運,原告之內部管理是否妥善,及原告是否向祥和 公司催討管理基金1000萬餘元,均與被告應負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欠缺對價關係,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再 祥和公司於95年間是否能擔任管理委員,此屬第1屆管理委 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之問題,且祥和公司在提起本件訴訟之第 2屆管理委員會並未擔任管理委員,2者不得混為一談。至被 告抗辯96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均不合 法,此部分與原告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屬2事 ,被告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方為適法,故被告所為上開抗 辯均無可取,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2415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 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提出社區規約第15條第1款規定, 係以每期第1個月為繳費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應於各期之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被告



每期應繳管理費為6039元,被告共積欠4期管理費之遲延日 期應分別自95年11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5月1日及96年8 月1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逾上開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遲 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50 元,其餘50元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例如被告聲請履 勘現場,查明商場大樓並無營運之事實,另聲請訊問證人黃 艷秋、陳銘鈿等2人,欲證明96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不合法云云,均與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無涉,故無履勘及訊問必要),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 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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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