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34巷16弄13號盛堂龍 庭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 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4巷16弄7號5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盛堂龍庭住戶規約第 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標準公 寓住戶每坪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收,平面停車位每 月200元,系爭建物計29.88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94元 ,每2個月為1期,被告每期應繳3,388元,詎被告自93年9月 起至94年4月止,共8個月4期未繳納,累計積欠管理費共13, 552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盛堂龍庭住戶規約、盛堂龍庭九十六 年六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存證信 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繳納93年9月 起至94年4月止管理費,合計13,552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