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4955號
TCEV,96,中小,4955,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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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3 日委託被告就 模具為線切割加工。詎被告加工之結果造成模具圓孔與圓孔 中之距離及圓心偏離,其因而受有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4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原告經 由經銷商介紹而至其公司進行模具試車,並視試車結果是否 符合需求而作為是否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切割機之參考,兩 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委託就模具為線切割加工之契約存在。況 其均遵照原告指示進行試車切割模具,客觀上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事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
1、被告公司係從事各式線切割機器之製造與買賣,營業項目並 不包括模具切割加工行為,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 廣告文宣在卷為憑。而本件原告交付模具切割之目的僅為單 純試車,並視結果作為是否向被告購買線切割機器之參考, 亦據證人乙○○、甲○○到庭證述明確(見96年10月13日筆 錄)。準此事實,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委託模具加 工之契約存在,尚非無據。
2、又契約因雙方當事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 153 條參照)。且在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者乃是 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願意受到契約拘束之意思,此意思是否 在契約成立過程當中,清楚表現出來。本件觀之原告所提電 話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此次切割僅為試車性質, 故僅需切割一個孔洞即可得知機器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但原 告卻認為需全部切割完畢,該模具始可再為冶具研磨,就此 而言,兩造就切割之內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又被告如 僅為單純之加工,則加工對價之報酬應為其關心之重點,然



本件兩造並無報酬之約定,被告甚至不清楚線切割加工報酬 之計算方式,此均為原告所是承(見96年10月2日、18 日筆 錄),則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兩造係在締結契約關係,應堪 認定。
3、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之存在,尚無可採。從而,其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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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