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遊說原告以隱名股東合 夥人方式,委託訴外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德金公司)全權處理有關境外開發、投資事宜,被告為取 信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損害擔保契約,約定原告投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可於18個月取回148,000元,如保德金公 司出問題,則被告負責還回本金10萬元,另又約定保德金公 司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之利益金,其中1,000元應由原告轉 給被告,原告乃於95年10月初投資保德金公司10萬元,詎嗣 後保德金公司倒閉,資金全數遭凍結,原告依前開擔保契約 ,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投資金額,另就保德金公司每月給付 原告3,000元之利益金,原告當初同意將其中1,000元給付被 告,而迄今累積金額為3,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應返還投 資金10萬元中扣除,為此依兩造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基於善意告知原告有關保德金公司投資 訊息,而原告亦經過二星期之考慮時間,始決定報名加入, 而成為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員,則與原告訂立契約者,係保德 金公司,並非被告,又95年12月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雖偵訊保德金公司負責人葉海清等人,並凍結該公司 全部資金,然保德金公司於96年1月初已與投資人協商解決
方法,並同意投資人可將原投資金額轉換成訴外人珍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福田妙國納骨塔之塔位,且九成以 上之投資人均已同意轉換,僅少數人決定等待保德金公司資 金解凍後才處理,而原告亦為保德金公司投資人,其投資款 係匯給保德金公司,保德金公司亦於95年10、11、12月每月 3,000元之利益金匯款予原告,現保德金公司仍存在,並積 極處理投資人後續事宜,故原告應逕向投資之保德金公司請 求負責,被告僅係保德金公司之業務員,原告不得以被告當 初簽收10萬元之字據,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9月29日簽收字據,其內容為:「甲○○(原 告)壹拾萬元投資保德金公司為期十八個月共壹拾肆萬捌 仟元,如公司出問題,則乙○○(被告)負責還回本金壹 拾萬元,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每月之利益金3,000元 入甲○○之帳戶,其中1,000元再轉現金予乙○○」。至 今,原告有3,000元之利益金未轉現予被告。(二)原告於95年10月初以隱名股東合夥人方式,投資10萬元予 保德金公司,委託該公司全權處理有關境外開發、投資事 宜。
(三)95年12月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保德金公 司負責人葉海清等人,並凍結該公司全部資金,96年1月 初保德金公司並與投資人協商解決方法,及同意投資人可 將原投資金額轉換成訴外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或福田妙國納骨塔之塔位。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契約?其性質為何?又被告擔保之事項有無發生?
(一)按稱損害擔保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擔保人)對 於他方(被擔保人)擔保一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並於 該事項不發生或發生時,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之謂。雖我 國民法並未明文規定該類型契約,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自得訂定之,且該損害擔保契約既為債權契約,則當 事人自有民法第153條以下有關契約成立規定之適用。而 擔保契約之目的,在擔保一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於擔 保事項發生時,由擔保人負責使擔保受益人處於如同擔保 事項未發生之狀態,擔保人之給付義務,係因擔保事項之 發生,而非因擔保人對於擔保事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成立,故在民事責任之體系,擔保人屬無過失之責任。又 該擔保契約若獨立為一契約,即為損害擔保契約(註:與
保證契約之不同在於欠缺從屬性),若結合於契約內,則 為損害擔保條(約)款。本件由兩造於95年9月29日簽收 字據約定「如公司出問題,則乙○○(被告)負責還回本 金壹拾萬元,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內容觀之,兩造 所訂立之契約,顯然並無從屬於原告與保德金公司間之委 託契約,故應係一獨立契約,足堪認定,是兩造間應成立 一損害擔保契約,則不以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保德 金公司出問題,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二)再者,保德金公司負責人葉海清等人,於95年12月底因案 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該公司資金並遭 凍結,而保德金公司亦於96年1月與投資人協商解決方法 ,及同意投資人可將原投資金額轉換成訴外人珍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或福田妙國納骨塔之塔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查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葉海清)、副董事 長(葉海山)、執行長(劉景政)、總經理(林澤鴻)等 人,因明知保德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 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竟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 及投資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間起,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東合 夥委任書」方案,並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及擁有經 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布亞新幾內亞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 權合約、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 之價格,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除可 按月領取3,000元利益金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 名股東,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等情,而為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於96年4月2日以葉海清等人 違反銀行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707、1638、4070、10860號起訴書附卷可 稽,則以保德金公司目前情況,自已符合兩造損害擔保契 約所約定之「出問題」,是依損害擔保契約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之損害擔保契約,已因保 德金公司發生問題,致被告擔保之事項已發生,應可採信 ;又原告投資金額為10萬元,而原告尚有3,000元之利益 金未給付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損 害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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