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6年度,91號
LTEV,96,羅簡,91,2007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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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東昇實業社即乙○○
被   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東昇實業社即乙○○所簽發
並經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
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提示│
│碼 │票日(│(新台幣│ │ │ │日即│
│ │民國)│;元) │ │ │ │利息│
│ │ │ │ │ │ │起算│
│ │ │ │ │ │ │日 │
├───┼───┼────┼───┼───┼───┼──┤
│BFB053│96年2 │754,000 │東昇實│喜殿企│臺灣土│96年│
│3139 │月26日│ │業社即│業股份│地銀行│2月 │
│ │ │ │乙○○│有限公│蘇澳分│26日│
│ │ │ │ │司 │行 │ │
│ │ │ │ │ │ │ │
├───┼───┼────┼───┼───┼───┼──┤
│BFB053│96年3 │711,500 │東昇實│喜殿企│臺灣土│96年│
│3142 │月17日│ │業社即│業股份│地銀行│3月 │
│ │ │ │乙○○│有限公│蘇澳分│19日│
│ │ │ │ │司 │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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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