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6年度,204號
CPEV,96,竹東小,204,2007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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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尚凡於民國95年4月27日1時20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94年10月19日出廠之3466-MX號自小客 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叉路口時,遭被告甲○○騎 乘F6 N-978號機車,因逆向右轉疏忽與另一被告乙○○所駕 駛之8U-2025號自小客車擦撞後,復撞及前揭原告承保之車 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派員處理。原告所承 保汽車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245元理賠, 其中零件費用為5,445元,工資為4,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1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甲○○則以:因事發當時伊被撞倒後立即被送醫,故當 時並不清楚車禍發生情形,嗣經伊父親告知後始知悉車禍發 生經過。當時伊係因逆向行駛被另一名酒醉之被告乙○○所 駕駛之小客車撞倒,復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而伊對修理 之金額並無意見,但只願負擔一半之數額。
叁、被告乙○○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二紙 、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甲○○亦承認騎乘機器腳踏車與被告乙 ○○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堪信屬實。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 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機器腳踏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及兩段方式進 行左、右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分別定有文。然被告甲○○未按前開規定於外側車 道行駛,並違規逆向騎乘致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甲 ○○之行為顯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揭 規定,並不得於酒後駕車,然其行為致與被告甲○○之機車 發生碰撞,嗣被告甲○○之機車滑行而碰撞訴外人吳尚凡所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其行為亦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 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致追撞系爭車 輛而肇事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輛時亦有上開 之過失,且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被告二人在 前開時、地因駕駛過失,不慎發生車禍,被告甲○○之機車 因而滑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二人顯 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彼等自應對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245元(其中工資為48,0 0元、零件為5,44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 94年10月19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5年4月27日止,已實際使用6 個月又8天,以7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使用7個月之 折舊金額1,172元後應為4,273元【計算式為:(5445×0.36 9 ×7÷12=117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4,273元(0000-0000=4273)】,則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加上工資費用4,800元後,應為 9,073元(4273+4800=9073)。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尚凡對被告甲○○、乙 ○○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吳尚凡為原告之 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代位吳尚凡行使對被告甲○○乙○○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 告甲○○自96年9月13日起,被告乙○○自96年9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 00元,並應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其中9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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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