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四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面積七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處停放車輛,妨害原告及車輛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479地號( 下稱:479地 號 )土地及其上新埔鎮○○段建號20號房屋與公路並無適 宜的聯絡,出入均需仰賴穿越訴外人彭葉福妹等10人所有 新埔鎮○○段480地號(下稱:480地號)土地,及登記為訴 外人甲○○所有坐落新埔鎮○○段481地號( 下稱:481地 號 )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始能通行至公路。詎被告乙○○故 意置車輛與障礙物於該既成道路上,拒不遷移,導致原告 僅能繞道478地號之土地通行公路,惟因478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現已過世,其繼承人亦拒絕讓原告繼續行走,原告因 此無法通行至公路。查該既成道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 所鋪設,詎其竟意圖私有而妨礙原告之通行使用,侵害原 告之通行權及通行自由,雖經新埔鎮調解委員會介入調解 ,然該次調解並未達成協議。
(二)次查,原告前於民國83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於所有之47 9地號(重測前係四座屋段48之2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時, 即係穿越並通行前開訴外人彭葉福妹等10人所有之480 地 號(重測前係四座屋段48之1地號 )土地,及登記為甲○○ 所有之481地號(重測前係四座屋段49地號 )土地為通道使 用,顯見該通道係既成道路,並為原告對外聯絡所必經之 通路,此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83年建都字第490 號建造執 照及其現況配置圖可稽,不容被告否認。
(三)又查,原告先前已取得訴外人彭錦達、彭江偉、彭錦煒、 彭錦清等人對於通行480 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並銜接登記 為訴外人甲○○所有之481 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以對外 連絡通道。是被告擅自封路並以多輛車輛停放該處,阻擋 原告通行之侵權行為應予排除或移除,以維原告通行之自
由與安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48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彭華鑫所有,但經本院78年度訴 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確定該481 地號旱地以道路為界下片 屬於被告之父陳官福所有,因受土地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移 轉登記,待將來可分割時,須無條件分割移轉給陳官福, 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詎彭華鑫嗣後竟夥同甲○○共謀以虛偽不實之所 有權移轉方式逼迫陳官福返還土地,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81年度上易字第6908號刑事判決量處彭華鑫等6 個月有期 徒刑。而因陳官福擔心彭華鑫會繼續以虛偽不實之所有權 移轉方式迫其還地,乃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82年度全字 第206號裁定准許。是故,481地號旱地雖係登記於甲○○ 名下,不過該地以道路為界下片仍屬於陳官福所有。後陳 官福於84年將土地過戶予被告,故該地以道路為界下片現 屬於被告所有,乃不爭之事實。
(二)而於90年間因納莉颱風來襲導致土石流,造成被告住屋附 近災情嚴重,不利通行。被告乃與訴外人范揚東共同向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將被告房屋旁之地作成柏油路以利通行 ,被告甚至因此自掏腰包新台幣(下同)4 萬元鋪設柏油, 以補足補助款不足之數。如係既成道路,又何須被告出錢 鋪設柏油?
(三)原告當初買地時,自始即非以其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對外通 行,且於85年間蓋屋之時,亦非以今日所主張之通行方式 對外通行,現卻恣意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其意為何不明 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479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有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之必要: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 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479 地號土地 ,並無與公路直接相通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觀之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之479 地號土 地確實為其他毗鄰之477、478及480 地號土地包圍,而原 告所有之479地號土地必須經由鄰近之480、478及481地號
土地始可連接楊新公路對外聯絡等情,則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土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 為真實,堪予採信。
(二)原告欲通行如附件所示之道路為現有道路: 1、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於所有之47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即係以通行前開訴外人彭葉 福妹等10人所有之480地號土地,及481地號土地作為 對外出入之通道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 既曾自掏腰包4 萬元在前開土地鋪設柏油,如係既成 道路,又何須被告出錢鋪設柏油等語。查原告於83年 間在47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既曾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建照執照,而所申請指定之建築線係以道路中心 線兩邊均等退縮至3 米作為建築線,此有新竹縣政府 於96年6 月20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079877號函檢送該 府核發83建都字第490 號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觀之該卷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圖所示,可知原告所申請指定之建築線係連接480 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48之1地號),及481地號(重測前為4 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而與楊新公路相接,是原告主 張其於83年間蓋屋之時,即係經由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對外通行,尚非無據。
2、又481 地號土地目前雖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惟 該土地以道路為界下片確屬於被告父親所有,因受土 地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移轉登記,目前則由被告占有使 用如附件所示A部分以下之面積,此為被告所不爭, 並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 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被告父親陳官福於向481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購買部 分土地面積時,既係以道路為界,顯見其買受土地當 時應已有道路存在,且以此為邊界,參以被告復自承 其後曾自費在道路處舖設柏油以利己對外通行使用, 且提出4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立具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切結書記載:「 前為繁榮地方,同意本人所有坐落四座里段地號第四 九號一筆之土地暨地上物願意無償提供為三公尺道路 (法院指定樁點至水溝為界向東開三公尺)工程之用。 ...」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欲通行如附件所示之 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要非無憑。
3、況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原告於83年間興建建物時所
申請指定之建築線,在原告所有479 地號土地前紅色 斜線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亦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 7 月30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098758號函覆:新埔鎮○○ ○段48之2 地號前紅色斜線部分,依該府(83)建都字 第490 號建築執照案卷內附建築線指示(定)圖所示, 為當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所稱之現有巷道等 情,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欲通行如附件所示之道路為現 有巷道,應堪採信。
(三)原告經由如附件所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應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式:
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 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 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 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查原告目前除經由480及481地號上之現有巷 道通行至公路外,雖可繞經訴外人所有之478 地號土地連 接楊新公路對外進出,惟原告表示目前478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不允許原告經由其土地通行至公路,且縱使47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然允許原告通行,惟如僅繞行478 地號土地,不經由481 地號土地連接楊新公路,對於原告 而言對外聯絡之通道,顯較經由480、481地號土地連接楊 新公路距離為遠,且因路徑彎曲,將使原告耗費較多之通 勤時間及費用,復會損害478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 較大。參以4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同意原告使用該處土 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亦經原告提出48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之同意證明為憑,是於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並比 較上開兩種通行方式後,應認原告經由位於480、481地號 土地上之現有巷道通行至公路,顯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從而,原告對於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擁有通行之權 利,堪予認定。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將車輛停置於如附件所示之現有 巷道中,妨害其通行乙節,既提出照片十幀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陳稱:原告既無擁有481 地號土地之任何 權利,且有其他通道可以進出,其認原告並無權利通行如 附件所示之土地等語,是原告既有經由如附件所示之土地 通行至公路之權利,則其主張被告不得於坐落481 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所示面積77.85 平方公尺之土地處停放車輛,
妨害原告及車輛之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