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 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桃園縣第十三屆第九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乙○○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為使乙○○達到當選之目的,乃收集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第二十八、三十一鄰選舉人名冊,決定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透過鄰長向選舉人買票賄選。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八三號其經營之拉峰茶行內,將賄款三萬一千元及選舉人名冊一份,交予上訴人即被告之該鄉黃唐村三十一鄰長丁○○。另交付賄款一萬九千元及選舉人名冊一份,託丁○○及黃鍾瑞媛(係丁○○之妻,已判刑),轉交予上訴人即被告之該鄉黃唐村二十八鄰長甲○○。復交予丁○○、甲○○各長壽香菸一條,作為向選舉人買票之代價。丁○○於取得賄款後,先從中取去其與黃鍾瑞媛各一票賄款共一千元,即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至七時許,與黃鍾瑞媛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其鄰內選舉人黃毅夫(一家六票)、范鍾錫妹(一家四票)、梁政昌(一家六票)、黃新旺(一家六票)、慕桂秀(一家三票)、陳福來(一家四票)、蔡光烈(一家四票)、鄒鼎貴(一家二票)、梁桂英(一家二票)、高國有(一家四票)、謝陳芒(一家二票)買票,按每票交付五百元之賄款。丁○○、黃鍾瑞媛夫婦與該選舉人等均允投票給乙○○。甲○○於取得賄款後,先從中取去其家三票之賄款共一千五百元,亦於同日下午六至七時許,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其鄰內選舉人林金木(一家二票)、張月娥(一家二票)、羅鍾菊妹(一家四票)、黃增林(一家七票)、沈美玲(一家四票)、鄭美敏(一家四票)、鄭美(一票,並為曹秋燕代收一票)、陳聯昌(一票,由其妻賴元招代收)、;鄒國訓(一票)、劉美容(一票)買票,按每票交付五百元之賄款。甲○○與該選舉人等均允投票給乙○○。甲○○並將餘款二千元退回丙○○。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經檢察官率員在龍潭鄉○○村○○街三十七號丁○○住處查獲,並扣得寫有「二十八鄰拿三十八位一萬九千元」之信封袋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及丁○○、甲○○投票行賄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丁○○、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暨以被告乙○○被訴投票行賄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甲二說明:丙○○、丁○○、甲
○○、黃鍾瑞媛間就投票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丙○○於警訊中供稱:「因甲○○本人,我並不認識,而丁○○在四年前曾發生車禍撞死人,其善後由我及乙○○幫忙處理,所以我認為丁○○欠我及乙○○一個人情,找他幫忙,他應該不會推辭,所以我才找丁○○幫忙在他家附近的二十八鄰、三十一鄰買票」(見一五一一號偵卷第一四二頁正反面),甲○○於警訊時經訊以:「你買票的錢,從何而來﹖」答稱:「這些錢是黃唐村三十一鄰鄰長丁○○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傍晚於他家,由他太太鍾瑞媛交給我的,當時他們夫妻都在場。」再問以:「你為乙○○買票,每票五百元,是何人意思﹖」答稱:「是丁○○夫婦意思」(見上揭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者,似分別存在丙○○與丁○○、黃鍾瑞媛及丁○○、黃鍾瑞媛與甲○○之間,丙○○與甲○○之間,是否亦有犯意聯絡,即有待查明,原判決謂丙○○、丁○○、黃鍾瑞媛、甲○○四人間有犯意聯絡,顯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丙○○交給丁○○五萬元,囑向黃唐村二十八鄰及三十一鄰之選民買票,丁○○夫婦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向選民黃毅夫等十一人買票,其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均應論以連續犯,乃原判決主文就丁○○部分,論處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就丙○○部分,卻僅論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未論以連續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乙六說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丙○○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稱:伊雖係為候選人乙○○助選,然究非候選人之當事人,原判決所謂為圖使其助選對象之乙○○當選而自行出資買票,有違社會經驗法則,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行出資買票,其真實性無法見容於常理,應無證據力之可言云云。查丙○○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乃是其委任之辯護人陳信亮律師所代為撰擬,寫好後並未交予丙○○看過,印章亦係丙○○委託該律師所蓋,丙○○並不知書狀之內容等情,業據律師陳信亮於本院更審中供述明確,故上開丙○○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不足以證明乙○○知悉丙○○有出資為其買票賄選之事實。惟陳信亮律師此項有利於乙○○之證據調查,係基於證人之身分應訊,而非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原審未命其具結(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卻採為維持乙○○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其採證難謂適法。㈣丙○○擔任乙○○競選總幹事,負責全盤選務,為乙○○競選期間之最重要幕僚,對攸關能否當選及違法之買票事宜,豈有不跟乙○○密商徵得其同意之理,原判決認丙○○自行斥資五萬元為乙○○買票,而乙○○並不知情,與經驗法則非無違背。㈤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丙○○出資五萬元,每票買五百元,甲○○共買三十一票,應付一萬五千五百元,丁○○共買四十五票,應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三萬八千元,應餘一萬二千元,原判決卻僅沒收七千五百元,亦難謂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