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紅蟹將軍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分別自民國(下同)94年10 月7日及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竟於96 年1月31日宣告倒閉,至今尚積欠原告乙○○自95年12月16 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40,852元未付 ;另積欠原告丙○○96年1月之薪資51,000元未付,為此爰 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提出薪資發放單、存款簿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