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二)、證人李宜鴻93年7月26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頁 )。
(三)、93年7月26日第九岸巡總隊南山安檢所職務報告單(偵 卷4頁)。
(四)、93年7月21日發票及大陸地區套房出租名片(偵卷第11 頁。
(五)、雷達航跡描繪圖1張(偵卷第13頁)。(六)、扣押證物清單:人民幣壹佰元(3偵卷第14頁)及發還 與被告收受之筆錄(偵卷第27頁)。
(七)、照片5張及指紋卡片(偵卷第15至18頁)。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