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即湯宏逸
相 對 人 丙○○○○○○○
丁○○
戊○○
甲○○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事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就聲請人之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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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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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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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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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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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丙○○○○○○○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540元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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