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084號
TPSM,85,台上,5084,199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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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高雄市早泳會總幹事係經該會聘請之職員,隨時得予解聘,有該會章程可稽,被告以職員身分持有該會圖章,若需使用時,須經該會代表人鄭博文之同意甚明,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竟將該圖章繳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許清安,足證被告視上開圖章為非早泳會所有至明,何能謂之被告授權保管﹖又被告以早泳會職員身分,擅用上開圖章,寫上自己姓名,對中山大學發函,謂非盜用早泳會圖章以偽造函件,熟能置信﹖果若理事長鄭博文有概括授權與被告,為何於致中山大學前開函件後,未將圖章交還授權人早泳會鄭博文,卻交給主管機關之人員﹖為何於該函件上自稱為本會,又不表明其如何授權﹖又為何在該函件表明據查有人私自刻印該會印章以申請通行證﹖是否指理事長鄭博文另刻圖章使用而言﹖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其於職權調查之能事,洵有未盡。㈡告訴人代表人鄭博文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表示未曾授權被告製作高雄市早泳會名義之系爭函文,係被告以早泳會之錢刻圖章後,就不再交出來,並未授其獨自發文及逕行使用印章之權,而高雄市早泳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再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駐會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大會」,足證只有理事長有代表該會以其名義對外行文之權,被告係職員身分顯然無權為之。且高雄市早泳會不論對內或對外行文,不論行文內容係日常會務抑或重要決策,只要行文,均須以理事長名義為之,從未有以總幹事、理監事或其他任何個人名義發文之前例,亦有公函四紙在卷足稽,上揭證言及證物與待證事項極關重要,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告固曾擔任高雄市早泳會之總幹事,惟其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西子灣海水浴場表示不願再擔任總幹事,並經理事長鄭博文對其明白表示既然你不願做,那就換人做吧等語,解除其職,此有證人鄭博文及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池英霞結證在卷,其所經手之高雄市銀行苓雅分行戶名「高雄市早泳會甲○○」會款存摺,亦旋由理事長通知當時擔任會計之池英霞收回,另行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戶名為「高雄市早泳會鄭博文」,故被告至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即遭解除總幹事職務,且為被告所知悉,而系爭信函係於被告遭解除職務八個月後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所發,益徵被告之行文乃無權而偽造無疑,原判決謂高雄市早泳會遲至被告以「高雄市早泳會甲○○」署名行文時,均未明白停止其執行總幹事職務,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又被告於主動離職八個月後,未獲重新授權,



即擅自使用未予繳回之會記印文,自屬盜用行為,詎原判決復以告訴人未明白通知被告停止授權,而認定被告於自動離職後仍有行文函洽會務之權,顯未詳究被告是否另獲重新授權,其認事用法洵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亦有矛盾。㈣觀諸被告所作系爭函文主旨:「本會今後申請汽車、機車通行證,一定要具備本會公文方可申請」,乃在限制會員權利,所載已屬對外重大決策,非僅單純內部之日常會務,更與原判決所認會員停車證之洽商有別,原判決率以「會員停車證之商洽,又屬該會日常會務」為由,認定被告之行文中山大學為其職權範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高雄市早泳會於八十年四月廿八日成立,由鄭博文擔任理事長,並選任被告為常務理事兼職總幹事,嗣發現理監事依法不得兼任總幹事,乃取消其總幹事名銜,會內日常業務仍由被告處理,總幹事職務由被告執行,並掌管圖記章,作為對外行文用,該會平日行文均由被告辦理等情,業據高雄市早泳會理事長鄭博文供述明確,併有人民團體清冊及上述早泳會理監事恭賀被告當選常務理事兼總幹事之扁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廿三頁);上述早泳會成立後,其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向中山大學申請停車證之事務,均由被告承辦,嗣因被告脾氣不好,時常抱怨,發牢騷,並表示不願繼續執行「總幹事」之職務,該會理事長鄭博文乃於八十一年底將辦理中山大學停車證及其他會務交由其他會員處理,並另刻一枚圖章使用,惟其未明白通知被告停止其處理日常會務之授權,亦未經開會決議停止被告處理日常會務,原來行文用圖章仍由被告掌管,八十二年度之會員會費,仍由被告向部分會員收取,直至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蓋用所掌管圖章,以「高雄市早泳會」甲○○署名行文中山大學後,始要求被告交還圖章各情,已據上述早泳會現任總幹事池英霞結證綦詳(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至六八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卅三頁),且為鄭博文所是認,則原判決認定高雄市早泳會理事長鄭博文授權被告保管該早泳會圖記章,並授權被告處理日常會務,鄭博文於被告以高雄市早泳會甲○○署名行文中山大學前,並未明白告知被告停止其處理日常會務之授權等情,其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被告並未獲授權保管高雄市早泳會圖記章,鄭博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已明白表示解除被告總幹事職務云云,顯非實情。又高雄市早泳會章程第十一條固規定:「……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駐會綜理日常會務,對外代表大會」,且該會亦未有以總幹事、理監事或其他個人名義發文之前例,惟該會既由被告執行總幹事職務,秉持理事長之授權處理日常會務,而觀之被告行文國立中山大學之函文內容「主旨:本會今後申請汽車、機車通行證,一定要具備本會公文方可申請。說明:據查有人私自刻印本會印章,以申請通行證,此一行為本會今後不予負責」,其既係因懷疑有人私自刻該會印章,而函請國立中山大學該會申請汽、機車通行證一定要具備該會公文始可,自屬日常會務之處理,原判決認定該項行文係屬被告職權範圍,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意,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該會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及該會先前函文四件,暨鄭博文所述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件公文,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原判決縱未加說明,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要難指摘為理由不備。至被告以高雄市早泳會甲○○名義行文,而未以高雄市早泳會理事長鄭博文名義行文,乃屬公文效力之行政問題。再被告於嗣後將所保管之該會圖記交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被告之成立偽造文書與否無涉,實難以此謂被告未獲授權保管該圖記章,進而謂被告應成



立偽造文書罪責。本件並無檢察官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准許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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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