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受僱於合發號商行,擔任採土工作。緣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段○○段一三四及一三五號土地(原地號為台北市北投區○○○段嗄嘮別小段一○三六及一○三六之一地號)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由原所有人柯鄭隨出租予合發號商行負責人張清榮及陳園(陳園係以其本人及代表陳永樂之妻陳黃美絨、洪陳笑出面訂約,嗣陳園、洪陳笑先後將其權利讓與陳黃美絨)剷土整地,並由陽明山管理局准許其於上開土地採取土石。至五十五年間因合發號商行經營不善,而由張清榮將商行業務移交予合夥人陳黃美絨接管,而實則由告訴人陳永樂直接經營管理,張清榮並於六十六年間將土地租賃權亦讓與陳黃美絨。甲○○於受僱於合發號商行期間,因食指浩繁,子女眾多,乃暫借由合發號商行所建之坐落於上開土地(計有七十九‧五七平方公尺),賴秋岸所有同地段一三一地號(面積六十‧一八平方公尺),和同地段一三二地號(五‧九六平方公尺)之木造工寮(為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戶,足蔽風雨之建築物)居住。之後,柯鄭隨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移轉其所有土地所有權予孫文生,再由孫文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移轉所有權予楊種樹,陳永樂則至八十年間,仍主張其依約代理張清榮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存租金,而繼續承租及管理上開土地。嗣甲○○於七十九年上半年間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明知該房屋為他人所建,竟故意將上開工寮拆毀,重新搭建屋頂為石棉瓦,牆壁為磚造之違章建築,後於八十年三、四月間由陳永樂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予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除得否成立他罪名外,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卷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本件系爭原有木造工寮之起造時間似係在民國五十八年以前,而迄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上半年間將上開工寮拆除之時,已逾二十年之久,該工寮之重要部分能否不經整修翻新仍具適於人起居之效用,已非無疑義。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僱請之工人黃和發於第一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六一、六二年時陳永樂家漏水,我去修
理,我沒有蓋只是修理」(見一審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證人即七十九年受僱替上訴人整修房屋之謝東林於一審訊以:「甲○○有無請你幫他修護房子?」時,答稱:「有的,在七十九年中秋節過後,因颱風吹壞房屋傾斜,僱我幫他修繕」,問以:「修繕時有無拆除一個舊工寮?」時,答稱:「沒有」,質之:「幾個人幫他修繕?」,答稱:「三、四個工人幫忙修的,材料是甲○○自己叫的」(見同上一審卷第一八五頁),及卷附台北市北投區桃源里里長林宗榮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證明書上亦已載明:「茲證明:甲○○先生於民國五十八年遷入現址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一八巷十八號,原為木造之房屋,後因年久失修,又於民國七十九年因颱風來襲,嚴重損毀,原舊屋已不堪使用,故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重新翻修為鋼鐵、石棉瓦磚房」(見偵卷第十八頁),暨上訴人於原院前審亦提出七十九年八、九月間確實連續有楊希、亞伯、黛特三個超級劇烈颱風侵襲台灣之新聞剪報資料資憑(見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等情觀之。則本件原木造工寮於歷經二十年之歲月,其在七十九年上半年間之效用狀況如何?是否仍適於人起居之用?又該工寮在七十九年間究竟有無被颱風吹壞傾斜已不堪使用之情形,以及依原判決所認定將上開工寮拆毀重新搭建……上訴人於拆除時該工寮是仍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建築物」之範疇,迄未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就此攸關法則適用至關事項仍未詳查加以剖析釐清,致使原有瑕疵依然存在,遽行判決,不無速斷,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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